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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后都如实说了,为何还说“我没有如实供述”?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5-14      

文章作者:文艺程



《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一个有利量刑情节,在与当事人沟通时对方也格外关注这一点。尤其是对于主动投案的当事人来说,总会问到“我是不是自首”、“我算不算如实供述”、“我要怎么讲才符合如实供述”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一旦没有打消当事人对“如实供述”的疑惑,就会影响到当事人在后续问话的回答,进而影响到自首能否成立的问题。以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共同探讨自首情节下“如实供述”的时间以及内容。


一、“如实供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1979年《刑法》在“自首情节”中没有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只是直接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自1997年《刑法》实施起,确认了自首情节需要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为了准确适用自首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了一人犯数罪以及共同犯罪中成立如实供述的条件和时间。

由于司法实践中,有被告人对事实性质提出辩解,法院对于该辩解是否会影响成立自首存在争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成立自首”。为了缓解司法实践中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细化了如实供述的具体条件,包括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等情况的处理、一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处理以及如实供述的时间等。

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组成了“如实供述”的法律渊源,公布实施的《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的确为“如实供述”的运行提供了有效指引。但不可否认,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成文法也不能穷尽列举所有情形。因此,对于具体个案的“如实供述”判断还需要结合以上法律规范以及立法原意综合评价。


二、“我”什么时间说才是“如实供述”

在了解法律规范后,更要深度剖析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首先是要知晓什么时间说才符合“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自首情节下的如实供述”与“坦白”成立的时间节点不同,一旦投案人错过成立“自首”的如实供述时间,其自动投案的行为就只能获得酌情从宽处罚。所以,对于自动投案的行为人来说,需要准确把握好“如实供述”的时间,认真对待每一次笔录,以期争取得到自首情节。

以下以“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分析”的形式体现“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

(一)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1. (2023)赣0830刑初24号1

被告人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被认定构成自首。

分析: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而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后才如实供述的,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所掌握。

2. (2021)闽0103刑初257号2

被告人投案时第一份笔录隐瞒重要犯罪事实,从第二份笔录开始如实供述,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投案前就已经从其他同案人处掌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故不成立自首条件下的如实供述。

分析:被告人在未到案时,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处已掌握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

3. (2020)鄂0281刑初597号3

该案2019年12月刑事立案,2020年4月对被告人上网追逃,2020年5月被告人主动投案,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第二次讯问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在投案前就已掌握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条件下的如实供述。

分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而被采取网上追逃的,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1. (2020)新3227刑初8号4

该案经历过原审一审,原审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第一次庭审时翻供,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

分析:“一审判决前”的时间效力延伸至重审一审,在该期间内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构成自首。

2. (2019)闽0821刑初332号5

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后期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身体不适为由,拒不配合,在审判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分析:被告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已经做过如实供述”,之后再翻供的,未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三、“我”说哪些内容才是“如实供述”

在准确的时间做正确的事情,这样才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的内容与时间不同,供述内容随着不同的犯罪事实而有所区别,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判断。

以下以“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分析”的形式体现“如实供述”的内容要求:

(一)隐瞒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构成如实供述

1. (2019)津0112刑再1号6

被告人因另一起侵犯公民信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后,在本案审查起诉以及原审审理期间均隐瞒该前科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构成如实供述。

2. (2018)苏08刑再6号7

被告人从2005年第一次犯罪到2018年6月如实供述自己实际姓名之前,虽然一直冒用其他姓名等身份信息,但并未影响定罪量刑,符合如实供述。

3. (2014)官刑一初字第134号8

被告人“无名氏”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拒不交代姓名、年龄、住址等真实身份情况,可能影响对其本人的定罪量刑,不构成如实供述。

分析:姓名、年龄、职业、前科等情况会对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产生重要影响,如谎报年龄直接导致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隐瞒前科将导致降低刑事责任(前科可增加基准刑10%以下,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一人犯数罪(不同罪名),仅对部分犯罪供述的,只对部分犯罪认定构成如实供述

1. (2020)粤刑终303号9

被告人两次自动投案,均否认参与走私橡胶线、塑胶粒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其虽在一审期间的后阶段(第二次庭审后)供认参与走私普通货物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已不符合构成自首的“如实供述时间要求”。被告人两次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参与走私废物的事实,庭审中也均予供认,符合如实供述条件,构成自首。

分析: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不同犯罪事实的供述直接影响到该罪名下的如实供述能否成立。

(三)一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按照已交代的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对比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如实供述

1. (2020)川08刑初17号10

被告人到案后仅供述2次贩卖200g毒品的事实,与案件查明的9次贩卖592.95g毒品相比,未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交代的犯罪情节,不构成如实供述。

2. (2019)新01刑终494号11

被告人3起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共计35.1272万元,其中林某被诈骗案的犯罪数额为8.7718万元,被告人虽在得知林某报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但被告人仅如实供述3起犯罪中的1起,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的1起犯罪事实的数额为8.7718万元,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且林某被诈骗案的数额未达到全案犯罪数额35.1272万元的50%。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如实供述。

分析:多次实施同种罪名的,是按照一个罪名认定,数量或情节或次数或价值均是累计计算。对于没有全部如实供述的,基本是按照50%为标准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如实供述。

(四)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非主犯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

1. (2021)桂09刑终16号12

被告人仅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同案犯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同案犯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如实供述。

2. (2021)豫15刑终99号13

被告人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意隐瞒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企图为同案犯逃避罪责,客观上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被告人在同案犯主动到监察委投案后,在监察委向其调查时,其认为反正同案犯已经出事,才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分析: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相比于从犯、胁从犯来说,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更深,更了解其他共同犯罪成员的分工。主犯对其他同案人犯罪事实的全面供述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打击犯罪。

(五)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会影响成立如实供述

1. (2019)粤2072刑初2114号14

被告人庭审辩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恐吓被害人。法院认为被告人一直否认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

2. (2018)粤06刑终264号15

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上诉人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辩解称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但上诉人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客观事实经过,其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仍属于对行为性质辩解的范畴,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分析:构成犯罪由“客观行为+主观故意或过失”,“如实供述”要求被告人如实客观供述行为时的犯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主观心态的供述是否不能作出辩解,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以上判例也反映出不同法院对主观心态辩解的容忍程度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成立“如实供述”。


四、影响当事人“如实供述”的两个常见问题

“如实供述”涉及的内容多,且表达时极易受到讯问现场的影响,比如内心紧张导致想说的与实际表达不一致等问题。因此,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会有很多问题围绕着“如实供述”,常见的两个问题是“我要不要在第一次问话时就如实供述”、“我当时做的时候不知道违反法律规定,这个能否作为辩解”。

(一)时间节点把握不准,错失供述良机

“是否要第一次问话时就如实供述”,关键是对如实供述的时间把握。自首下的“如实供述”有两次时间,第一次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第二次是在“一审判决前”,第二次是以第一次成立为前提,若第一次未成立,就没有第二次机会。因此,目前的核心就是如何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司法判例反映,可以辅助法院认定“如实供述究竟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之前还是之后”的情况有:“同案人供述”/“通缉”/“网上追逃”等情形。当以上情形出现时,可以说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当然即使没有上述情形,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未掌握,最终还是要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

对当事人来说,当出现“同案人指认”或者已处于“通缉”/“网上追逃”时,若希望自动投案后被认定自首的,就应当在第一次问话时“如实供述”,以免因供述时间把握不准错失良机。若当事人在自动投案时无法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建议既然选择自动投案,愿意配合工作,当然是“如实供述”越早越好,早认优于晚认,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负担,也能为自己获得更为宽缓的处罚。

对于第二次“如实供述”的时间来说,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法院在一审阶段较少会有第二次开庭。所以,对于被告人来说,一审阶段的庭审发言非常重要,这也有赖于辩护人提供充分的庭前辅导,为当事人全力争取自首情节。

(二)过于侧重辩解主观心态,引发认罪质疑

目前,各地法院对“如实供述”是否包括承认主观心态存在适用争议,有的法院主张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成立自首,而有的法院却认为一旦对主观心态进行否认便是对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的否认,直接影响定罪,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构成自首。

当下,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规定的内容明确,但在执行过程中,不同地区法院对条文的理解适用有不同解读,导致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对于此风险,辩护人也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而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该问题不宜作出过多辩解,尤其是当法官尤为关注该问题,引发认罪质疑时,应当及时消除法官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疑惑,以免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注释:

1-15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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