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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如何安全离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5-15      

文章作者:李会华



关键词:高管 安全 离职 去职 竞业限制 股权 经济补偿 离职证明 法定代表人 董事 监事 总经理


“高管”本身自带光环,受人关注,而高管离职(尤其是知名大企业的高管离职)往往容易引发许多话题和讨论;如果高管离职再引发一些纠纷,就更可能像一颗深水炸弹,激发无数的浪花和波澜,比如去年12月网传董宇辉离职事件。这些都极有可能给高管本人和企业带来负面影响,除非有意为之,各方其实都在极力避免。

因为每个人对于“高管”的理解都不一样,我们在本文中采用通俗的理解,暂定义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部门总监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本文的“离职”是指解除劳动关系。

站在高管的角度,高管对于离职的诉求可能就是“我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我离职的时候,我如何能够在不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在预期的时间里面顺利地离开这家公司,同时可以拿上自己应得的收益,最好没有竞业限制。”

当然如果是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如果高管离职已经无法避免,那其诉求可能是“如何在预期的、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让高管稳定地、顺利地交接完相关的工作,支付合适的或尽量少的离职成本,让其离开,并且尽可能不到竞争对手那里去,或其最好不要自己创业成为公司的竞争对手,不要出现劳动仲裁或其他负面影响。”

因为通常情况下,高管和用人单位对待“高管离职”一事,都期望低调、顺利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提出了“高管安全离职”这一说法。不同的企业,因文化不同,对待拟离职高管的应对相去甚远;不同的高管,个性不同,离职的事由不一样,离开的方式也大不相同;由此,也就演绎出了各种各样的离职故事,许多时候,并不能做到“安全离职”,偶尔还闹得不可开交。


今天,我们先从高管的角度来讲“高管安全离职”。

首先,从我们过往服务的案例中来看,能够顺利实现安全离职的高管,通常在以下两个方面是相同的:

1、高管在准备离开现在的公司时,或意识到自己将被迫离开现在的公司时,立即开始着手做了相应的准备,包括收集相关的文件资料、做出或推动做出于自己有利的行动。

2、适时地寻求外部专业人员的支持。

我们认为第一个方面是基础。第二个方面在后期出现明显对抗时则会起到强有力的支撑作用。

其次,我们来谈高管要“安全离职”通常要处理好的七件事。


一、去职

高管离职,我认为第一步或者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辞去相关职位。有一些稍大的集团,为了各种需要,成立了较多关联公司,少则几家,多则几十家,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会在这些公司中担任不同的职位,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总经理等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且大部分都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我们曾服务的一个高管,在国内的公司中就有12个职位,海外还有若干个,后来在离职前均顺利去职。

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公司法》中明确是“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依《公司法》的规定,都是要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如果在离职前没有辞去这些职位,离职以后,是要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尤其是前任东家如果有一些违法违规行为,那离职的高管就更“睡不着觉”了。而有的高管因成立公司的需要,还是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东,那就更麻烦了----要在认缴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如果此前不小心认缴了1000万……)。

而去除职位,有一些情形下并不容易。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后,部分情况会稍好,比如董事辞任,就较以前略为宽松(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当然,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是大大加重了董事责任,不再是以前挂个名那么简单了,有兴趣的可以去看修订后的《公司法》(例如第五十一条)。

知晓了以上这些内容,有一些高管心里可能就很不安了。那怎样才能在离职前尽快或顺利地去除职位呢?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情况,有章程约定的未必比没有约定的好操作。我们需要针对性地分析并逐一给出解决方案,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如果不去除职位,不管现行还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均明文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即“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只要是受限范围内的高管,无需以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前提,都不能去实施竞业的行为,即离职以后不能进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不能自己创业与原公司竞争等。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还增加了“监事”的竞业禁止,那些以为当“监事”没什么责任的,或许会从现在开始逃离这一职位了。 

这一点对于部分打算离职的高管是极大的限制和不利,因为他们离职的想法可能就是要不受竞业禁止/竞业限制的约束。

这里还有个小提示,虽然日常生活中大家对于“竞业限制” 和“竞业禁止”不区分概念,但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的来源是不同的,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即法定),竞业限制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此竞业限制可以约定更多内容,但两者有时会有重叠情况出现。


二、竞业限制

这与第一点中的去除职位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不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限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则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但所有高管都有可能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劳动合同》里面有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只要离职时受竞业限制,则需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二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但,有的公司对自己的平台非常自信,为了减少高管离职时支付成本,会书面明确高管不受竞业限制。我们曾服务过某细分行业的外资龙头企业的高管,外企在这位高管离职时明确其不必遵守竞业限制,当然公司也不用在其离职后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了。

很多离职的高管,其主要诉求就是不受竞业的限制,因此,高管离职中可能会反复就此事谈判。但如果签了《竞业限制协议》,想去除此义务并不容易;如果没签,企业想在高管提出离职后再签订也可能性不大。因此,现在劳动仲裁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纠纷越来越多。且劳动争议案中,基本只有竞业限制类的劳动仲裁绝大多数是企业主动发起的,尤其在互联网等高科技行业高发。前几年联想高管常程离职去小米后就因“竞业限制”而发生劳动仲裁,彼时全网关注,好不热闹。


三、奖金或提成

奖金或提成是高管最实在的权益,在离职的时候,高管通常都会全力争取。我们服务的客户中,超过一半的高管们都诉求了提成或奖金,其中有一位诉求的提成或奖金金额超过了800万。

如果关于奖金或提成有明确的约定,那就比较好办;但是大多数时候,双方会存一些或大或小的争议,能不能顺利解决就看双方的态度和手上的谈判筹码了。比如有一个客户发现公司文件中就此部分写着“待定”两个字,那究竟谁来定、如何定呢?谈得妥就协商处理了,谈不妥,就直接仲裁庭见了。

我们办理高管离职服务时,通常先审核劳动合同、绩效考核制度、奖金提成制度等文件,如果有提成或奖金的诉求,就给出操作建议。与公司谈不妥的,就需要提前准备相关资料,等离职后进行劳动仲裁。如某客户在申请仲裁时,提交关于提成的资料就超过了200页。


四、股权

高管通常在公司或代持股,或本人持有股权或期权。无论怎样,在离职时都要明确未来权益的兑现。有的需要转让股权,有的则需要提前行权,有的亦可以约定离职后如何行权。如果是上市公司,代持股还涉及到是否合规的问题。如果是违法代持,又如何处理?总之,在离职前,这些都必须安排好,否则,高管的利益可能会受到较大损失。

多年前,当时一个热门行业龙头企业在美上市,其中一高管在离职期前来寻求支持,其本来准备放弃原来公司承诺的股权利益的,后来经过我们指导,取回几万美元的权益。我们曾代理过一位有股权激励的高管离职后的劳动纠纷,因公司在辞退其后对其绩效评估作了不合理的处理,导致其失去行权的机会,高管在劳动争议中主张此权益,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赔偿该高管损失。


五、经济补偿

大多高管都期望拿到经济补偿。在双方都有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这笔补偿在高管努力争取下,通常可以获得;但如果只是高管单方面想离职,公司无意,则非常不容易。有时,经济补偿可能是高管在以上利益诉求中最早放弃的。


六、工作交接

工作交接里面涉及到工作内容的交接以及工作物品的交接。

工作内容的交接中有很多丰富的细节,如果公司安排合适的人来接手拟离职高管的工作,则于双方都是轻松的;如果公司安排交接人员不合适,或公司有意为难,其实受伤害多为公司。

工作物品交接,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相对容易的。但是我们也遇到过关于工作用车、房子使用出现争议的。如果约定不明,双方亦可能会就此产生纠纷。


七、离职证明

离职证明在部分高管那里可能并不重要,这部分高管可能已有去处或准备创业。但是,对有的高管来讲,这也许是最为重要的文件,它的重要性超越了前面所有的其他主张或权益。这份文件的重要性可能只有当事人自己心中清楚,所以最终一定要拿到这一份离职证明。我们曾服务过这样一个客户,最终顺利协助其获得了离职证明。

在个别行业,离职证明的重要性是明面上的事儿。比如金融行业,拿不到上一家的离职证明,下一家就不能让你入职。我们曾为某地市一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办理过类似的劳动仲裁,当事人就是要前用人单位开一份离职证明,其他诉求都没有提。当然,公司也常会用此事来阻拦高管去竞争对手处,因此也会一拖再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开具离职证明是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此类诉求如求助于劳动仲裁,只要没有特殊情况,都会支持高管的请求。


总体来讲,高管离职前来找我们寻求顺利离职的案例之中,双方撕破脸对着干的很少(最后通过仲裁诉讼来解决的比例不到10%),绝大多数是比较平和地解决。

我们以为:高管最初进入公司,是因为有着一个双方都认同的美好愿景;而待高管要离职,则应只是结束共赴美好未来的约定而已,不应进入双方对抗、鱼死网破的局面。期待职场中都有竞争力的高管与公司,在离职期间能平和沟通,离职后能两相安好,各赴前程。


附:

《公司法》(现行)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法》(修订后)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作者简介

李会华律师

目前担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中心副总监。

擅长领域:基于曾长期在企业工作的经验,聚焦在为企业提供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包括培训、咨询顾问和代理仲裁诉讼。

电话/微信:1382516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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