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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构成立功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11-02      

作者:文艺程


在近期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产生较大争议,具体表现为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该种行为能否评价为立功。目前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控方认为属于被害人控告,不构成立功,辩方认为被告人即使兼具被害人身份,也不影响构成立功。

从该控辩争议反映的内容来看,看似是发生在单一的个案之中,但提炼该行为模式后却发现该争议主体实际会扩大到控辩审三方,甚至说已形成了一个类案争议。以下结合裁判案例和法律规范,了解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以重新审视立功的审查标准。


一、司法实践:差异化的裁判标准

(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与本人犯罪没有关联认定构成立功

结合现有司法裁判案例,有部分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构成立功,具体如下:

1.(2019)苏0508刑初1209-1号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盛某某曾将其非法拘禁的罪行。经查与被告人李某本人涉嫌的开设赌场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并无关联,盛某某的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李某揭发,并已被依法查处,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仅属于被害人的一般控告行为未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人民法院案例库“蔡某、李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侯某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指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应当理解为与犯罪分子本人无关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案件。揭发或者提供线索侦破的犯罪与犯罪分子本人犯罪具有共同犯罪、上下游犯罪、对合(如行受贿)等关系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二)基于被害人身份、公平原则认定不构成立功

但同时结合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具体如下:

1.(2025)吉07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指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本质系以被害人身份提出控告,是借助国家公权力,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以期挽回自身损失,该目的与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立法本意存在巨大差异。立功制度的设置体现机会公平原则,即被告人到案后,构成立功的机会应依据通常的能力、机遇、占有的信息等后天条件,而非依据个人身份、地位、能力、财富等先天资源。当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亲历者,对他人罪行的知悉具有先天优势,如认定为立功,对于其他未被犯罪侵害或者被侵害后立即报案的犯罪分子而言,显失公平。

2.人民法院案例库“于某妨害公务案”指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质系其作为被害人行使报案或者控告权利,属于被害人如实陈述的相关内容,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从上述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裁判标准存在差异,而这一差异将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最终量刑结果,影响到被告人息讼服判的意愿。所以,明确该种行为模式下的立功审查标准至关重要。


二、重新剖析:立功的审查标准

在争议现实存在的情况下,其原因既可能是法律规范的疏漏引起,也可能是司法理念的认识错位导致,但无论是何种原因,究其根本还是需要回归立功制度的法律规范本身。目前来看,我国立功制度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善,其中常见使用的法律规范有《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详细规定了立功的定义、审查标准、处罚尺度、举证质证等实体和程序性事项。以下结合法律规范重新审视、剖析立功的具体审查标准。

(一)立功主体明确为已决犯和未决犯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规定将立功主体明确为“犯罪分子”。从字面理解来看,能够被定义为犯罪分子的是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人员。同时,根据无罪推定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其是无罪的。此时,就会引发一个问题,即在法院判决认定之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为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立功主体要求?为了增加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意愿以及表达认罪悔罪的态度,帮助国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目前均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主体要求。

所以,从立功的主体范围来看,“犯罪分子”既包括已被判决有罪的人,同时也包括未决犯,除此之外没有对主体身份有作出其他限制。在明确该主体范围的前提下,为何在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行为模式中,却有观点主张未决犯在他人犯罪中具有被害人身份,且被害人身份和立功主体是相互冲突的,冲突时被害人身份具有优先性。

对于这一观点,显然是缺乏法律规范支撑,立功制度并没有对他案被害人构成立功作出排除性规定。同时,“被害人”要求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原因既有追回损失的目的,同时也有作为公民履行检举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其放弃、让渡作为被害人而带来的诉讼权利,那其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是否就属于履行公民义务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国家既履行了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同时也不存在因“被害人”身份获得双重收益的可能。所以,当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能仅仅因其具有法律层面的“被害人”身份就径行否定其立功机会。

(二)“他人犯罪行为”不包括与本人犯罪行为有关联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对象既可以是同案人,也可以是该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人,其中,检举、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内的事实不构成立功。因此,从上述描述来看,“他人犯罪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如果连该犯罪嫌疑人都有参与,那这显然不能构成立功,至于能否构成自首还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检举揭发人有无参与“他人犯罪行为”相对容易,但没有参与是否代表该他人罪行在查证属实后一定可以构成立功?这显然也不能得出该结论。

比如,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他人对其进行窝藏,帮助逃避责任,此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若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藏行为时,即使认定他人构成窝藏罪,但也不能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原因就是窝藏行为与其犯罪行为具有关联。如果认定关联犯罪之间的相互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相对于其他没有衍生关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显然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关联,此时反而体现了公平性,原因在于该立功线索本就是基于不同人员的机遇、能力等后天事项取得,而不是来源于关联犯罪的先天事项。所以,在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时,要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关联犯罪。


三、总结

在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模式下,因检举、揭发人兼具“被害人”身份时,不能仅仅依据身份而直接否定立功机会,而是应当客观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动机,有无体现其悔罪态度,同时还要关注“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如是否属于上下游犯罪、共同犯罪、对合犯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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