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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杭州女子失踪案: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抚养义务的探讨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3-30
——民法典视角下,“杭州女子失踪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继承权及抚养义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和启示
引言
“人类的悲欢真的并不相通。但是,不亵渎生命、不戏谑悲剧、不恶搞卖弄、不渲染暴力,都应该是每个公民的基本素养,也是法治社会的底线遵循。“
(来源:法治日报)
01
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的探讨
问题一:
“杭州女子失踪案”,犯罪嫌疑人许先生故意杀害妻子后,丧失继承妻子遗产的权利是肯定的,但是他若主张分配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杭州女子失踪案”出了很多梗了,本文不作评价和讨论,但是该事件当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认真思考。要确定被害人的遗产范围,应先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有属于被害人个人财产的部分,才是被害人的继承人可继承的财产范围。问题来了,该事件中,涉及夫妻二人的财产,应如何分配?首先,应该明确,若犯罪事实属实,犯罪嫌疑人许某作为被害人来女士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将丧失继承被害人遗产的权利,但是他若主张要求分配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该夫妻二人的财产,应全部判定为受害人来女士所有,由来女士的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主要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行为方可采取相应责罚措施,即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如此,根据“举轻以明其重”的原则,对因财产原因导致的故意杀人行为,其性恶劣过上述行为不是一星半点,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犯罪嫌疑人应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足够的法律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相关小故事
瑞士境内的阿尔卑斯山下有一条美丽的小溪。这里水流湍急,是大马哈鱼一年一度溯游而上,回到河上游产暖的必经之地.同时,这里也成为了钓鱼爱好者的理想渔场,每年因钓鱼给马哈鱼群带来的灾难性损失,据说是自然损失的好几倍。于是瑞士政府在河边立了块牌子,上面用各种文字写着:“禁止在此钓鱼”。
可是,问题来了,不可以钓鱼,我是不是可以用其他方法捕鱼呢?于是就有当地居民在浅滩处设网捕鱼,据说每天都能满载而归。政府不依了,说这违反了法令,可捕鱼者也振振有辞。说你只说不可以钓鱼,没说不能捕鱼啊。官司一直打到瑞士的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禁止钓鱼是为了保护大马哈鱼群不受自然力以外的侵袭。而捕鱼对大马哈鱼群的威胁远甚于钓鱼,故禁止了一切对大马哈鱼的捕捞活动。捕鱼者还被判了监禁。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所有法律的一个基本法理。但是,什么叫“明文”?是一定要写清楚罪名、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等等犯罪个方面的条文才叫“明文”吗?法官只能依据这样的法条来判决案件吗?不!“明文”,是指那些透露着立法者意图的条文,在欧美法官的职权范围内,有一些诸如“自由心证”和“类推”的判案方法。说的是法官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正义观念和对立法意图的理解来判决案件。
——故事来源网络,作者未知
二、作为一个社会影响非常巨大的案件,若有人认为上述援引的法条因施行的前提是“离婚时”,所以不适用讨论的案件,则笔者以为此种认识是对法条的理解或运用过于机械了。从伦理上来说,当犯罪嫌疑人向受害人举起屠刀那一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伦理道德,夫妻关系已经“实际结束”,完全等同于(或甚于)“离婚时”的状况,另外,从逻辑上面来说,婚姻关系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结,虽然不是“离婚”,但法律关系的消灭后果等同于“离婚时”,事后必然涉及到依法继承的问题,而继承需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为前提,所以,从伦理和逻辑层面上来说,上述援引法条适用于本案件。
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免除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处罚目的并不相同,并行不悖。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表现,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民事责任属于私权救济,是公民私权利的体现,目的在于补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害。按法律规定,一般性的配偶之间的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受害人其他近亲属如果认为其犯罪行为造成民事侵权,导致自身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犯罪嫌疑人即便存在犯罪事实,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应依法丧失继承受害人遗产的权利,但是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民事权利。本事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如果媒体报道属实)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大部分源于来女士的资源所得、犯罪嫌疑人因财产的分配和使用心生不满而产生杀人犯意、及杀人的事实行为。如果仍判定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权益,则严重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益“的法理原则。
四、本案因家庭财产分配和使用纠纷(依据目前媒体的报导)导致的故意杀人案,属于社会影响巨大的恶性事件,如果仅仅是剥夺行为人的继承权,对犯罪行为人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权无任何不利影响、且犯罪行为人实际可能比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能获得了更大的经济利益(因为来女士已死、只有活着的人才会、才能“算账”,死去的人已然不会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权益),即认定罪犯仍“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的权利,不适用“少分或者不分”,将引发的社会后果是什么?“杀人偿命”,让犯罪行为人依法受到刑事惩罚是必然,但这仅仅是一方面;中国有句“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老话,很多时候,不排除行为人哪怕冒着付出生命的风险,也要去争取其在夫妻正常离婚分配财产情形下,其不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求财的起因是因为前妻所生儿子结婚需要“婚房”,如果依然判定其享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他将作会如何使用,会不会“求仁得仁“,全部或者大部分(因为依法要为其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小女儿保留必要份额)个人财产用来给大儿子准备”婚房“?
按照媒体的报道(假设媒体报道属实),其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来自于死者来女士的资源所得,假如来女士依然活着(杀人未遂),来女士在离婚的过程中将会如何主张财产分配?假如一切安好,双方没有任何争吵或伤害,在他们的特殊的家庭环境(二婚,前婚姻均有子女)背景下,来女士将如何规划或使用其被依法界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
启示:
讨论:
婚前的个人房产,婚后房产拆迁的,回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么?
02
抚养义务的探讨
问题二:
来女士大女儿是否必须要承担抚养其小女儿义务?抚养义务的内容有哪些?
来女士一案中,受伤害最大的是来女士的两个女儿,尤其是未成年的年仅十一岁的小女儿,网上针对小女儿的抚养义务讨论的也是异常的激烈,各种观点都有,但是,法律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在其母亲已死,父亲即有可能死刑或无期的情形下,谁有法定义务抚养小女儿?抚养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一、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女士已经成年的大女儿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同母异父未成年妹妹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此处所称的兄弟姐妹,依法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据媒体报道,来女士父母及公婆均已去世或已年迈,不具备抚养小女儿的能力,显然,来女士的大女儿依法应承担抚养未成年同母异父妹妹的义务。
抚养未成年的义务内容,具体包括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子女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养成吸烟、酗酒等恶习及进行赌博、吸毒、卖淫等犯罪行为等等。
二、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除非抚养义务人自愿,法律不得强迫其已经成年的大女儿依法履行全面的抚养义务,但是特殊情况的考虑,不免除其应承担部分的抚养义务。
已经成家的大女儿肯定是爱自己的母亲,不然不会辞职寻找母亲(媒体报道),但其在十岁左右的年纪,母亲为寻找“爱情”抛弃自己另组织家庭,其对自己的母亲和同母异父的妹妹感情也必定是复杂的,现在母亲惨死,依法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大女儿需要迈过两关:
一、自身心理关。面对一个需要朝夕相处的没有完全相同血缘关系、却又无时无刻不提醒自己,年幼被抛弃,母亲惨死的惨痛经历的人,如果内心不是无比异常的强大,一定会在巨大心理压力下,出现心理障碍,或导致心理疾病、严重甚至可能会导致精神失常。
二、家庭关。大女儿已经结婚,有自己的家庭,必须面对公婆,老公、自己也会在合适的年龄成为母亲,这些家庭关系处理的妥否,同样也决定着其作为个体的幸福指数。若强制其履行抚养小女儿的义务,除非其家人有着足够的理解和包容,否则,将是一个家庭的悲剧结束,另一个家庭悲剧上演。法律是冰冷的,但法律的精神是有温度的。如果能转变思维,在不过分影响到大女儿现有或将来生活的前提下,大女儿可以以向实际监护人支付部分金钱的替代方式履行其依法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根据媒体的报道,小女儿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叔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按照民法典总则及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小女儿应继承母亲相应的遗产份额,如果其父亲被执行死刑,亦可以继承父亲遗产的相应份额(即便依据其父亲的法定遗嘱,其不享有继承权,也应当依法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如此,小女儿的个人学习生活的经济支出会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大女儿如果能主动向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叔叔婶婶支付部分费用,也是一个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另外,从中国人的传统亲情伦理角度出发,作为血缘关系最为亲近的旁系亲属,叔叔婶婶承担监护职责也是不错的选择,网络说“觊觎小女儿名下财产”、以及“有本事一份钱都不要”云云,一是忽略了法律的监督功能,二对原本值得称赞的行为人,涉嫌道德绑架。当然,作为局外人,我们最想看到的依然是大女儿及家人能承担起法定抚养人的义务,以告慰来女士的在天之灵。
最后,向来女士不幸遇害表示哀悼!
启示: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讨论:
1、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在年老后,可否向成年子女主张赡养义务?
2、父或母离婚后重新组织家庭,且未对前婚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此后,当父或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前婚成年子女是否要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未成年弟弟、妹妹承担抚养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备注: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
作者简介
董娟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服务中心专职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不良处置、股债投资等各类诉讼、非诉类民商事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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