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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精析|新《公司法》84条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取代“股东同意”,沉默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03-11      

作者:董娟、刘星雨、汤凡茜

 

1.阅读提示

新《公司法》第84并非全新条款,而是针对2018年《公司法》第71条的部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的核心股权规则该条款的重点变革在于废除了公司对外股权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而改为仅需“书面通知”。在新公司法下,对外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仅需将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具体要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此规定显著简化了股权交易流程、提升交易效率。“同意”变“通知”的简化程序外,新公司法还同步改制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若被书面通知的股东在30日答复期届满,仍未明确回应,法律后果从旧法视为同意转让变更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沉默即弃权”的改制避免股权转让僵局能警示异议股东及时行权。

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分析新《公司法》第84条对比2018年《公司法》第71条做出的修订,对股东股权转让的行权方式提供重要参考。该条款通过转让股东的通知制替代需经过同意的前置程序,大幅降低股权转让门槛,同时以沉默即弃权规则明确股东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为股权流动性与公司人合性平衡提供更清晰、更高效的制度保障。

 

【核心法条】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裁判要旨

张某等与谢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01民终3446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在于审查股权对外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订后的制度框架。首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84,适用《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首先在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规制上,通知制全面替代旧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同时新法重构了其他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即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法律后果由原视为同意转让变更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以沉默即弃权规则明确怠于行权的后果

本案中,谢某通过书面通知完整披露拟向刘某转让股权(对应500万元出资额)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要素,明确询问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张某超三十日未予回应,依法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以公司债务纠纷等事由试图阻却股权转让,与修订后公司法保障股权流动性的立法导向相悖,因此不符合新《公司法》修订精神新《公司法》修订通过通知后,沉默即弃权机制取代了旧法需取得同意,否则等于否决模式,在简化流程、促进资本流通的同时,以期限约束平衡公司人合性需求,为股东权利实现与商事效率的统一提供了更清晰的制度保障。故涉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变更登记请求应予支持。

 

3.案情简介

202435日,某公司股东谢某委托律师周某向另一股东张某发送短信,附《股权转让通知》《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明确告知拟将所持公司50%股权(对应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1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刘某,并列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要素,通知并询问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张某于同日及后续沟通中收到通知,但三十日期限内仅以“需先解决公司债务纠纷”“要求纸质文件”等理由抗辩,始终未声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2445日,谢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据此诉请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及某公司以“程序违法”“损害利益”等为由拒绝,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刘某起诉依据是其与谢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谢某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进而主张某公司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故对于刘某诉讼请求的审查应包括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谢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于202435日向张某发送短信,内容包括《股权转让通知》《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明确告知股东张某关于谢某欲向刘某转让持有某公司50%股权事宜,并附上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列明转让标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并询问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已依法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张某均未明确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提出购买请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某与刘某于202445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张某上诉主张应当先行解决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解决谢某、刘某等人损害某公司和张某利益行为等问题,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阻却股权转让行为的事由,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实务总结

(1)新公司法核心变革“同意制”到“通知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进行了关键性修订,其核心变革在于将原有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前置程序,彻底转变为仅需要书面通知程序。依据原规则,转让股东须先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明确同意,能启动对外转让。同意制在实践中常构成交易障碍:若遇部分股东失联或迟迟不予表态,整个转让进程即陷入停滞,可能导致公司错失融资良机或转让方损失最佳交易窗口。

《公司法》彻底移除了这一关卡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仅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将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具体转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即可。因此新《公司法》的焦点转变为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这一从同意制通知制的转变,是对股东处分自身股权意思自治的强化,显著简化了交易前端流程,大幅提升了股权流转的确定性与效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融资与股东退出提供了更为顺畅的法律路径。

 

(2)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规定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3)新《公司法》下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a. 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形式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以确保信息的正式、准确与可追溯。

-内容要求:书面通知必须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足以构成“同等条件”的核心交易条款。其目的在于确保其他股东在获得充分、明确信息的基础上,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b.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其他股东仅能严格按照转让方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件、30日答复期内行使权利,否则视为弃权

*“同等条件”认定:

书面通知后,其他股东必须以外部受让人“同等条件”条件为前提行使优先购买权,实务中的审查关键包括但不限于:

-价格等同:严格遵循外部受让方报价,不得折价或溢价;非货币对价需经专业评估作价;

-支付方式一致:涵盖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债权抵销等具体形式;

-履行期限匹配:包括价款支付时间、股权过户节点、工商变更时限等期限条款,迟延履行将导致条件不等同;

-附加义务覆盖:外部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业绩承诺、债务承担等特殊约定,须同等纳入优先购买权行使范围。

 

c. 公司章程的法定边界

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章程自治并非没有限制。一个核心的法定底线是,公司章程不得实质性地完全剥夺股东对自身股权的处分权。章程可以规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使细节(如行使期限、方式),但不能从根本上剥夺此项权利

*实务提示:新法施行后,公司应及时检视并修订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确保其既符合商业安排的需要,又不逾越法律设定的权利保护红线,以实现公司治理的合规与灵活。

 

 

6.法律法规

 

2018年《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注:本条规定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7.相关判例

固原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仁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04民终1733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股东对其股权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该规定以“通知制”取代了旧法的“同意制”,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条修改既避免了交易僵局,又警示了异议股东及时行权。

在本案中,何某斌在对外转让股权前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公司旧版章程中关于“股东对外转让须经股东会一致同意”的规定,在仅有两位股东且何某斌仅占股32%的情况下,该规定禁止何某斌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何某斌的转让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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