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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及其高管在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之三)

作者:德和衡      发布时间:2018-07-09      

进出口企业及其高管在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之三)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骆琛  王建霖

 

TOPIC 3---单位走私犯罪的辩护要点

 

        为便于理解,下文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
        一、主体之辩
        准确认定走私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对于涉案单位有重要意义:一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单位与个人处罚标准的双轨制,在定性无误的情况下,认定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显然低于相同事实、情节之下自然人走私普通、物品罪可能面临的刑罚;二是避免由于单位员工或外部人员假借单位之名实施走私犯罪,而使单位陷入不应承担的刑事法律风险;三是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之间的主从犯关系。
        案例1:甲公司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由总经理某乙代表公司,委托某丙的走私通关团伙通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形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走私进境,偷逃税款80万元。
本案是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在排除其他影响量刑的法定因素情况下,根据《刑法》153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某乙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某丙则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主观之辩
       仍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该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具体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基于对各种客观原因,个案中涉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在缺乏供述的情况下往往较难界定。鉴此,《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第2款对走私主观故意的“明知”做出了解释,并列举了7种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针对上述推定规则,实务届和理论界均有不同的声音,有意见认为机械适用难以确保在每个个案中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案例2:甲公司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伪造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发票, 并向海关申报进口,被现场海关查验后移送缉私部门立案侦查。
      本案中,侦查机关可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来推定甲公司的走私犯罪主观故意。
      三、定性之辩
定性之辩包括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内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行政刑法范畴,也有学者将该条所涉刑法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形容为“行政从属性”或“行政前置评价特征”。基于此,相比较普通的自然犯罪来说,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除了从刑法角度考虑传统的犯罪构成与证据构成外,还应对其涉及的海关法律、法规作出准确把握。
      案例3:甲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A货物,申报价格为1美元,海关稽查发现境外供应商乙公司向甲公司催款邮件显示发票“实际价格”为2美元,遂移交缉私部门刑事立案。缉私部门认为存在真假两个价格,涉嫌伪报货物价格,符合低报类走私犯罪案件的特征。侦查过程中,甲公司向缉私部门提供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成交价格为2美元,其中1美元为货物价格,剩余1美元为产品相关境外考察费及培训费。
      本案中,重点应予关注的是“实际价格”是否均应纳入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因此,成交价格或真实发票所载费用并非全部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忽视这一点则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罚。定性之辩是走私犯罪案件辩护的难点,需要辩护律师掌握扎实的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上述三点是单位走私犯罪辩护中的比较有特点的内容,除此以外,辩护人还应关注包括自首、立功、犯罪未遂、中止等量刑情节、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篇幅所限,不在此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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