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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规则及抗辩思路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3-19      

文章作者:吴晓辉、苏爱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即只有当同时(缺一不可)满足以下要件的,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 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

2. 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

那么,实务中一般如何判断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又如何判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小股东需要从哪些方面举证、如何举证才能从实体上实现有效抗辩,从而免于清算清偿责任的承担?


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判断与抗辩

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因公司债权人不能了解公司的内部情况、掌握公司的财产等信息,故实务中也并不苛责其该方面的举证能力,而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的,一般不认为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1. 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采取了积极措施(如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财务资料、其他重要文件,告知了其所了解的公司财产走向或财产线索等,实务中一般结合股东的任职情况、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的程度如何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或

2. 其对于公司毫无影响力与控制力(如举证其所持股份少、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成员、不担任公司相关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管理或控制账册文件等财务资料及其他重要文件等),不能左右清算与否与清算进程,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致。

如在(2019)粤03民终7477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所谓“怠于”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中,梅州电力公司只占粤光公司10%的股份,并非控股股东。在粤光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粤光公司的管理人向梅州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接管粤光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这充分说明梅州电力公司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要财产,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故梅州电力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系该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而国烨公司作为深圳新粤丰实业发展公司的承继者,亦为粤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应对粤丰有限公司财产及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包括国烨公司在内的六股东均未提供粤丰有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据,也未合理解释公司财产的去向,亦未证明东京公司的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所造成。原审基于股东怠于清偿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认定粤丰有限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故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国烨公司和粤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对粤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如在(2023)粤01民终3190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就本案而言,胡良梅、王肖珍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歌仕公司是否确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和账册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确定。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胡良梅、王肖珍对歌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如歌仕公司经法定清算程序后,确属无法清算,且胡良梅、王肖珍对此负有责任,金祥公司可另行向胡良梅、王肖珍主张权利。

在(2023)粤01民终6559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显示,第一,美盛佳公司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证据材料,虽(2022)粤破终7号裁定书认定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美盛佳公司资不抵债,法院未准予美盛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并未认定因为美盛佳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不能清算。第二,美盛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交了其截至2016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财务资料,陈某、王宸、王韵、王允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美盛佳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美盛佳公司存在因上述材料灭失而导致不能清算的事实。第三,陈某、王宸、王韵、王允海在2017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美盛佳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美盛佳公司尚有机器设备可供拍卖变卖,法院拍卖该扣押机器后暂未发现美盛佳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在该执行案件终结前,美盛佳公司仍属正常存续状态,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美盛佳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美盛佳公司的股东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陈某、王宸、王韵、王允海的案涉债权未获清偿之间尚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抗辩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那么如何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 2款的规定实质上表明:公司清算事由发生之时,公司有资产偿还债务,但因为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一般认为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未解散或未进入清算状态之前就已经不能获得偿还(如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前就已经背负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出现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本、主要财产灭失等情况)的,股东清算义务的未履行与债权不能获得偿还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债权人无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在(2019)粤03民终7477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导致了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本案中,根据查明,原债权人于2001年10月3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深福法执字第428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宝利实业、粤光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粤光公司在2004年营业执照被吊销产生清算事由时,公司早已处于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是否怠于清算均不能改变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财产等灭失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债权无法足额清偿的事实。由此可见,即使梅州电力公司存在怠于清算行为,其行为与深圳联合宝利公司的债权未足额清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尽管案涉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扬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汽扬州公司给付上汽公司货款9424216.95元。根据上汽扬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1999年度,相关表格中显示该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该时,上汽扬州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公司实际运作中,没有独立聘用工作人员,其财务的具体的业务由机电公司的汽车科工作人员负责;也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部门,其财务管理实际由机电总公司财务科代管。财务也由扬州机电公司管理。被清算公司的董事长由机电公司的人担任。上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责上汽扬州公司财务的机电公司以及上汽扬州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用以核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正因为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已处于歇业状态,对外债权因其债务人均歇业或者破产而难以收回。本院曾于2000年9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销售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机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但该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如在(2019)粤03民终20598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大业公司、新天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深中法执字第17-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1)深中法执清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前早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即使深装总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亦与新天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导致粤财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三、律师小结

结合相关判例要旨,我们认为,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抗辩,从而免于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

1. 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采取了积极措施。如:已经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财务资料及其他重要文件,已经告知其所了解的公司财产走向或财产线索、已经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等。

2. 举证证明其对于公司不具备影响力和控制力,如:持股较少、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成员、不担任公司相关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管理公司账册文件等财务资料等;

3. 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财务资料及其他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公司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非己方原因导致。

4. 举证证明公司在发生清算事由之前已经背负大量债务无法清偿,处于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财产等灭失等状态。如:公司的财产在法定清算期间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公司主要财务账册在发生清算事由前就已经不完整、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前就已经没有财产(如提供法院出具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裁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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