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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用能企业破产背景下EMC项目投资方的权益保障路径探析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10-21
作者: 能源项目开发与投资业务中心
导语:在“双碳”目标推动下,以 EMC(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发的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规模快速增长。该类项目的通常交易结构为:用能方提供厂房屋顶,投资方投资建设并持有及运营电站,运营期一般为 2025 年,通过“折扣电价、节能效益分享”模式获取项目收益。EMC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融合“屋顶租赁+电力购销+节能服务”的混合合同,若用能方或屋顶提供方进入破产程序,投资方面临的核心问题并非合同效力本身,而是EMC合同的履约走向、电费债权的追索路径以及光伏设备的权属与处置。本文结合公开裁判案例与实务经验,对相关风险及应对路径进行梳理。
一、风险全景:投资方面临的三重法律障碍
(一)EMC合同的“走向选择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实务中EMC 合同不宜被简单降维为房屋租赁合同处理。其项下包含屋顶使用、电力购销、节能效益分享等复合给付,且电站持续运营通常对破产财产本身亦有增益。若管理人以“租赁合同可解除”为由机械处理,投资方的投资成本与未来售电收益将同时落空。司法实践中存在管理人将EMC混合合同简单参照房屋租赁合同审查处理的情形,该路径不利于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但目前尚无统一裁判规则予以明确。
(二)债权定性的 “切割难题”: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 42 条将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以及“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就EMC合同而言,受理前已发生的电费、节能效益分享款,原则上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附利息债权自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
焦点问题在于:破产受理后继续履行所产生电费,能否基于EMC合同按共益债务处理?实务中管理人对此普遍持审慎态度;部分管理人即便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亦会要求变更EMC交易模式,将原约定的“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调整为“用能方收取固定屋顶租赁费+投资方享有全额上网电费收益”;在此模式下,投资方主张电费属于共益债务的难度将显著增加。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管理人以变更EMC合同模式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前置条件,该行为法律性质可能构成“附条件的继续履行”或是“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若投资方不接受该变更,管理人较有可能拒绝继续履行;投资方应当关注管理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如管理人未依法行使选择权,可能触发《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视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投资方可据此开展损失申报与权利主张。
(三)设备权属的“生死线”:取回权、添附与抵押实现的冲突
分布式光伏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与法律属性,直接决定投资方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基础:
·BAPV(附着式光伏电站):光伏设备架设在既有屋顶之上,具备可拆卸性,拆除不会显著损坏建筑物本体。多数裁判观点倾向认定 BAPV光伏设备未与建筑物发生不动产附合,属于独立动产,建筑物抵押权效力不当然覆盖光伏设备;但实践中亦有少数法院出于执行便利,将 BAPV 随同建筑物一并处置,裁判口径仍存在分歧。
·BIPV(光伏建筑一体化):光伏组件本身替代屋面、幕墙,承担建筑围护功能,与建筑本体深度绑定。部分法院认定动产发生不动产附合,光伏设备物权归于建筑物所有权人,建筑物抵押权效力及于光伏资产,投资方资产被一并处置的法律风险显著升高,但个案仍需结合项目设计、施工、拆除成本综合判断。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一旦管理人主张构成添附,则需转入《民法典》第 322 条的添附归属规则处理,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添附归属致另一方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二、合同层面:管理人选择权下的投资方反制
(一)主动催告,掌握程序节奏
投资方不能消极等待两个月法定期限届满,应在知悉破产受理信息后,向管理人发出要求其就是否继续履行EMC合同作出明确答复的书面催告函,并以“破产财产增益”为由论证继续履行的价值,要求管理人在三十日内就 EMC 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答复。
(二)以“破产财产增益”论证继续履行
投资方可向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提交量化的继续履行可行性说明,核心论证继续履行更符合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论证要点参考:
1.重整或停产阶段,电站自发自用电量可以直接降低债务人能源开支,富余电量上网归属于投资方收益并产生现金流,可用于固定屋顶租赁租金支付来源;
2.投资方自行承担屋顶荷载维护、防水修缮、电站全部运维成本;
3.对比清算拆除方案:光伏设备拆除拍卖残值通常显著低于持续运营价值,公开重整案例显示,继续履行显然更符合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
(三)管理人解除时的损失申报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投资方可就实际损失申报债权,包括:设备残值损失、拆除搬迁费用、已预付而未获得对应服务的租金或节能分享款、合理的停运损失等。
需注意,惩罚性违约金、全部剩余运营周期的预期可得收益、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利息,在破产债权审查实践中大多不予支持或大幅压缩,申报债权应当重点围绕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组织完整证据。
同时应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对不予确认、部分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债权,需要在债权人会议核查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补充申报债权,需要自行承担审查确认费用,此前已经完成的财产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三、债权层面:电费与节能服务费的分层主张策略
(一)基本原则:以破产受理时点切分
破产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电费、节能效益分享款,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破产受理之后,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电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42 条情形的,投资方可以主张属于共益债务,请求随时清偿。实务中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认定标准掌握较严,会重点核查债务发生时间、继续营业必要性、金额真实性,部分案件会引入审计。
(二)证据包建设
建议按月度完整留存以下资料:关口及分表读数记录、电量结算单、电费发票、银行回款流水等;管理人出具的继续营业、请求供能的书面函件等。
四、实务焦点一:管理人变更EMC交易模式的应对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建筑物后,若用能方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态,用能方不再需要通过“自发自用”模式享受节能效益,管理人往往会提出变更 EMC合同的交易模式:由“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变更为“用能方收取固定屋顶租赁费+投资方享有全额上网电费收益”。对此,投资方应把握以下要点:
1.书面变更,明确费用性质:应签署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明确固定租金标准、支付周期、逾期责任,并约定该等租金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投资方继续使用用能方屋顶的对价。
2.锁定设备权属与期满处置:模式变更不改变设备所有权归属,设备所有权仍归投资方;应在补充协议中重申设备的独立性、可拆除性及期满或合同解除时的取回权,并约定建筑物处置、拍卖时对光伏项目权利负担的披露义务。
五、实务焦点二:变压器基本电费的处理
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变压器用电户名一般登记在用能方名下。变压器每月产生的基本电费(基本容量费)如未及时结清,电网公司将可能执行停电处理,导致光伏电站无法正常通过变压器上网送出,造成持续性经营损失。而破产受理后,若厂区停产、原用电负荷降低,按按照变压器容量计费方式核定基本电费将显著增加成本。投资方应尽早采取以下措施:
1.谨慎代缴并做好权利留痕:向管理人发函沟通代缴基本电费事宜,尽量在管理人书面同意后代为缴纳,并主张该等支出属于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所必要的支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 42 条第四项作为共益债务请求随时受偿,或至少在债权申报材料中予以明确记载。该主张系投资方基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提出的主张,代缴变压器基本电费并非法定必然构成共益债务,存在管理人、破产法院不予认定共益债务,仅按普通债权处理的风险。
2.申请变更基本电费计费方式:依据各地供用电规则,用户可按规定周期申请将基本电费计费方式由“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变更为“按最大需量计收”。厂区停产状态下,最大需量显著低于变压器核定容量,变更计费可以大幅降低每月固定成本,实现破产期间低成本维持电站运行;待重整投资人进入或厂区恢复生产后,再行恢复“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以及向电网公司申请变更计费方式。
六、资产层面:确权、取回与价值锁定
1.第一时间完成权利宣示:向管理人提交设备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并网资料、设备清单、竣工图、保险单、运维记录等全套文件,书面主张光伏系统独立于建筑物,设备所有权归属投资方;同时要求管理人在债权表、资产评估报告及拍卖公告中披露该建筑物上的权利负担。
2.区分项目类型选择路径:BAPV 项目应坚持取回权路径,必要时申请对设备进行现场盘点与可拆卸性技术鉴定;BIPV 项目则应尽早转向折价补偿路径,依据《民法典》第 322 条及司法解释关于添附的规则,固定设备原值、残值、因添附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以及评估报告中的单列价值。
3.防范“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第 405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54 条第 2 款的精神,屋顶租赁关系成立于房屋抵押登记之后的,投资方不得主张租赁关系对抗抵押权的实现。尽管EMC合同并非单纯租赁合同,但司法实践已有参照该规则处理的案例。一旦落入该情形,投资方可以要求处置公告完整披露项目占有使用事实,尝试向不动产买受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或相应补偿权利;同时就设备搬迁损失、停运损失依法申报债权。
七、预防性建议:EMC 合同条款设计要点
破产风险应对,一半在于事后程序处置,一半在于事前合同条款设计。建议在 EMC 合同及补充协议重点设置以下条款:
1.权属与添附条款:明确光伏设备属于投资方独立所有,不属于建筑物附合物,具备可拆除性;约定发生破产变价、抵押权实现、司法拍卖时,处置文件必须披露建筑物上设置的权利负担;明确不动产买受人承接合同或者应当支付搬迁、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
2.破产事件条款:约定用能方进入破产程序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是否继续履行并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管理人逾期、拒绝提供担保对应的处理机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可以约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双方同意后续电费、屋顶使用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前提下按共益债务处理。但当事人合同约定不能直接创设共益债务,共益债务认定权限归管理人和破产审理法院,该条款仅作为重要的主张依据。
3.运维保障条款:约定变压器等共用设施的基本电费承担主体,用能方配合变更计费方式义务,停电风险的责任分配。
4.特殊情形下的担保与增信条款:可设置要求用能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冲破产程序清偿率偏低的风险。
5.补贴与绿证条款:明确国家及地方补贴、绿证、碳资产等环境权益的归属与回款路径。
八、结语
破产程序中,投资方通常很难同时实现“完整取回设备+全额合同预期收益 + 全额违约金”三重目标。理性策略顺位为:第一,优先争取合同继续履行,保住破产受理之后的投资方享有电费收益现金流;第二,锁定设备权属,争取取回设备或者折价补偿;第三,把合同解除损失、停运损失、补贴损失完整进行债权申报,尽力争取共益债务或类共益债务清偿地位。分布式光伏属于重资产长周期行业,应着重将事前合同条款设计与破产发生后的程序应对相结合,形成应对用能方信用风险的完整闭环。
免责声明:本文系基于公开案例与实务经验做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项目的正式法律意见。分布式光伏 EMC 项目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高度依赖个案事实、当地裁判尺度等因素。如遇到具体项目纠纷,请携带完整项目资料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