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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以“一审期间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重新开庭”为视角展开二审程序性辩护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7-18
作者:文艺程
最近在办理的一起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二审上诉案件中,经过查阅法院的庭审笔录,发现该案在合议庭评议前,中途有更换两名合议庭成员,但在新合议庭进行继续审理时,并未对案件进行重新开庭审理,而是在原有庭审的基础上继续审理。作为二审辩护人,在当事人和家属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情况,当然希望穷尽一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帮助当事人。因而该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也成为了二审辩护的重要方向,希望通过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为了进一步论证该程序性辩护的可行性,通过检索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案例,力争说服二审法院采纳该辩护观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案件开庭审理后,评议前,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变更合议庭成员
合议庭常见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或者均由法官组成,原则上合议庭成员一经确定后不能中途更换,应当由该合议庭全程参与审理、评议案件,当然包括庭前会议环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第二条1,若存在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也可能更换合议庭成员,比如存在回避、工作调动、身体健康或者廉政风险等原因的,由法院院长或者庭长根据职权决定调整合议庭成员,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以及辩护人。
(二)案件评议后,宣判前,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不用变更合议庭成员
经过合议庭成员评议后,案件的裁判意见已经形成,在该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2,若出现合议庭成员因正常原因不能履行审判职责的,如退休、工作调动等,在原评议结论不改变的情况下,该合议庭成员不用变更,裁判文书仍然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但若出现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则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形规定的法定程序由法院院长或者庭长根据职权决定调整合议庭成员,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以及辩护人。
(一)正向:一审法院自行重新开庭
按照以上情形,若在庭审期间,评议前,发生合议庭成员调整的,新合议庭应当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同时,若在评议后,宣判前,发生合议庭成员调整,如果出现变更原评议结论情形,则也应当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故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发生上述两种变更合议庭成员情形的,则应当对案件重新开庭审判。
(二)逆向: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但如果一审法院中途变更合议庭成员,却没有按照规定重新开庭审理,而是继续原合议庭的审理进度推进案件,此时该种做法又将会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变更合议庭成员参与诉讼活动属于程序性行为,而针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3,二审法院对符合条件的五种一审程序违法行为,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而发回重审意味着案件将重新进入一审程序,重新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来说,在本就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发回重审再次回到一审程序,既能帮助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当事人对重审一审结果不服的,也仍然具有上诉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未经过法定程序变更合议庭成员
(2014)南刑三终字第21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进行报批,程序违法。
2.未重新对全案进行审理,且未向被告人、辩护人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2020)浙01刑终584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更换合议庭成员后,未重新对全案进行法庭审理,未向被告人、辩护人告知对新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3.未对定案证据全部举证、质证
(2018)鲁02刑终482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后未对定案证据全部举证、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4.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新审理
(2019)鲁08刑终93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后更换合议庭成员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由更换后的合议庭成员对全案进行评议、作出判决,其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5.未对案件重新全面开庭审理
(2020)赣刑终141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后未对本案重新全面开庭审理,违反司法解释规定。
(二)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重新开庭时,已履行人员情况、回避权利等告知义务
(2020)晋01刑终876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重新开庭审理中,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并告知了相关回避等权利,该更换合议庭成员不违反法律规定。
2.重新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同意对原开庭审理部分不再重复审理
(2018)黔05刑终272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取得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对之前开庭审理的部分不再重复审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3.重新开庭时,已充分保证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2018)沪刑终68号: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观看了第一次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与控辩双方沟通,经其同意后,准备对事实和证据进行简要的讯问和质证。第二次庭审中,审判长当庭对合议庭人员更换情况进行说明,再次问明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清楚诉讼权利、是否申请程某某回避;法庭调查阶段也问明辩护人、公诉人是否有新的问题需要发问,问明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原判证据是否有新的意见以及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质证,并对两份新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辩论阶段,也问明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最后陈述阶段也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当庭对庭审程序并无异议。
述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二审法院对一审期间变更合议庭成员后“重新开庭审理”的做法既有肯定,也有否定。但仅从裁判文书的说理来看,会让人产生困惑,究竟达到何种情况,才算符合“重新开庭审理”的标准。本文认为,“重新开庭审理”应当严格按照以全新案件首次开庭审理的程序进行,不应当受到原合议庭审理进度的影响,更不能提出不再重复发表意见的做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主动重新开庭审理的程序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应当相同
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本质目的均是为了避免因程序违法可能带来的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尤其是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不仅需要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公开审理案件,同时还需要另行选择原合议庭成员之外的人员组成新合议庭参与诉讼。
从司法实践来看,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是按照全新案件进行重新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主动重新开庭审理的案件或多或少会存在诉讼程序上的简化问题。比如,一审期间变更合议庭成员时,多数不会有全部变更合议庭成员的情况,因此仍然有原合议庭成员参与组成新合议庭。在该情况下,由于变更前就已经有对案件进行过开庭审理,导致在后续新合议庭成员重新开庭时,就会出现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简化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直接影响一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本文认为,不论是一审法院主动重新开庭审理还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均应当按照全新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二)新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时不应当提议或者同意简化庭审环节,尤其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
合议庭成员在一审重新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要全程参与案件审理,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案件形成公正的审判。若在重新开庭时,对于案件的核心环节比如法定调查和法庭辩论,不进行完整的展现,如何能让新加入的合议庭成员全面听取案件的意见,如何能让合议庭成员达到实质参与庭审的目的,这一做法也更是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因此,对于重新开庭审理的案件,作为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不应当主动提出或者同意在原庭审的基础上简化庭审环节,这样反而不利于保障程序公正。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指出:“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该规定再次强调要实现庭审实质化,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而避免重新开庭审理时简化庭审环节也正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
一审期间变更合议庭成员看似是一审法院职权内可以处理的事项,但该事项之后可能会衍生出案件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作为二审辩护,在二审改判率较低的现实情况下,通过程序性辩护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做法不失为一个好的辩护策略,但是否能够成功,仍然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1: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因回避、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成员的,由院庭长按照职权决定,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标注原因,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2: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3: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