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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罚则及抗辩方向(一)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7-25      

作者:陈凤仪

两用物项因兼具民用与军用价值,在国际贸易领域备受关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于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针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管理的法律体系愈发完善。然而,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部分企业可能不慎触犯两用物项进出口相关法律红线,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责。在此背景下,明晰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的罚则,探寻有效的抗辩方向,对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避法律风险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本文将简要介绍两用物项进出口监管政策,依托相关案例阐释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客体、主观、数目和情节四个抗辩方向,为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提供风险应对思路。


一、两用物项进出口监管概述

(一)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

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我国对两用物项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两用物项,均应申领两用物项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对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签发、监管等,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配套实施的还有商务部、海关总署2024年第67号公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

两用物项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我国出口管制背景下,两用物项的出口监管较之进口监管更为严苛。

从监管规定层面看,两用物项出口需依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申领许可证,同时还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商务部2009年第8号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密码局2024年第51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从具体监管措施层面看,企业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并积极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此外,企业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

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可分为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其中,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走私行为根据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又可分为走私行政违法行为(下称“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下称“走私犯罪”)。


(一)违规行为及相应罚则

1.两用物项进口违规行为及相应罚则

(1)申报不实

情形:进口申报不实,是指企业申报进口的货物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等与实际进口的货物情况不符的情形。实践中,企业可能由于不熟悉进口货物的规格、材质等原因,误将属于两用物项的货物申报为非两用物项的货物。

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进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沪浦江关缉违字〔2024〕495号

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锂电池约35万个,申报价格约145万美元。经查,申报电极材质为锂,实际电极材质为正极亚硫酰氯,负极锂。亚硫酰氯是《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列明物项,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并在申报时向海关出具。

基于上述违规行为,海关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等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8万元。

(2)未提交许可证件

情形:实践中,企业在如实申报的情况下,可能由于不清楚进口货物的成分、含量等原因,误认为进口货物无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进而在进口货物时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罚则: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下罚款。

案例:杭钱关缉违字〔2024〕57号

当事人进口切削油共计79760千克,货物价值约人民币279万元。上述切削油均含有三乙醇胺,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口三乙醇胺及三乙醇胺混合物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而当事人进口时未向海关提交该许可证件。

基于上述违规行为,海关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9万元。

2.两用物项出口违规行为及相应罚则

(1)常见的两用物项出口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出口两用物项需获得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并且受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的制约。因此,常见的两用物项出口违规行为不仅包括不具有出口许可证情形下的申报不实、无证出口等行为,还包括具有出口许可证情形下的超出许可证件规定出口、出口目的国不一致等行为。

(2)两用物项出口违规行为的罚则

针对两用物项出口违规行为,海关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罚则。如威关缉违字〔2021〕0080号、天河关缉违字〔2025〕1号,以及海沧关缉违字〔2024〕273号等案例。

此外,根据威科先行案例检索情况,海关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罚则,即企业有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等行为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500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5倍-10倍的罚款对涉嫌两用物项出口违规行为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黄关缉违字〔2022〕0087号案例)。


(二)走私行为及相应罚则

区分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果当事人客观上有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故意,则属于走私行为。

在两用物项进出口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海关通常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罚则,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如东渡关缉查字〔2025〕3号、皇关查一缉查字〔2025〕1号案例。

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背景下,针对两用物项出口走私行为,海关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罚则。究其原因,这一罚则相较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罚款幅度、打击力度更大。

例如,在甬慈关缉违字〔2025〕5号案例中,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石墨板材11760千克,申报最终目的国为阿曼。经查,当事人出口的上述石墨板材实际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实际价值共计人民币19.62万元。当事人明知上述货物出口需提交最终目的国为印度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故意以阿曼为最终目的国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以阿曼为最终目的国向海关申报,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9.2万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走私犯罪及相应罚则

两用物项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海关监管秩序双重客体;2.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3.具备主观故意,也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积极追求走私结果的发生。该罪的量刑标准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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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5)粤刑终164号

被告单位惠州市拓某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稀土金属走私出境,数额人民币28568960.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万元。被告人何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先就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进行总结(如下表所示)。关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抗辩方向,敬请关注本公众号后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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