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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实践问题与实务应对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8-04      

作者:杨祁


分案审理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通过在特定情形下发挥其积极作用,能有效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统计发现,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基层法院分案审理的比例占到7.37%,而中级法院则达到15.66%,并由此得出“分案审理”虽不至于成为常态,但其占比并不少的结论。事实上,近期在办案过程中,笔者也注意到了分案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尤其在部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当”的分案审理不仅影响全案事实查明,还会对其他同案人的质证权造成实质影响。更有甚者,倘若其他同案人判决在先,后案通过使用前案判决作为依据,导致先案判决对后案审理形成潜在影响。基于此,本文以笔者所在团队近期办理的A、B、C三人涉嫌共同犯罪被分案处理为例,从分案审理的功能价值出发,深入剖析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的实践问题,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实务应对方案。



一、功能价值

兼顾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设计

分案审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源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在制度设计层面,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至少承载着以下三重功能价值:


(一)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

对于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当被告人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时,极易出现部分犯罪嫌疑人已归案、部分尚未到案的情况。若机械等待所有犯罪嫌疑人全部归案后再推进司法程序,势必会导致已到案人员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且面临被控告的不确定处境。在此情形下,针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归案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能够让司法机关及时对已归案人员开展证据收集与固定工作,有效避免全案陷入程序停滞,从而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


(二)提升司法活动的精密性

当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为避免其在与成年人共同审理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分案审理能够实现对不同主体的差异化处理。此外,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分案审理便于法院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等具体因素,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教育和矫正措施,进而提升司法活动的精密性。


(三)维持控辩力量的平衡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案起诉的被告人人数众多(一般认为需要达到10人)、案情复杂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由于一名被告人可同时委托两名辩护人,一旦被告人数量达到数10人以上,极易造成控辩双方力量明显失衡。此时若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对众多辩护人,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适当的进行分案审理,更能够维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性。




二、实践问题

后案裁判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易受到影响

当前,刑事分案与并案多被司法机关主视为内部管理事项,缺乏对诉讼行为的系统性规范,导致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引发了一些问题。


(一)影响全案事实查明

在刑事审判中,共同犯罪案件通常以并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此项规定的重要考量之一在于:相较于分案审理,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此外,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已在开庭前认罪认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也会相应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并采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

以笔者所在团队近期办理的一宗案件为例,该案主要涉案人员为A、B、C三人,其中,A表示自愿认罪认罚,B、C则均否认指控事实,表示不认罪认罚。本案关键的一点在于,侦查机关指控B涉嫌实施犯罪的核心证据基本来源于A的供述,缺乏能够直接证明B涉嫌犯罪的客观证据。然而,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采取了分案处理的方式,即将本属共同犯罪的三名同案人拆分为三个独立案件。如此一来,若该案后续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仍延续分案处理,将很可能影响到全案事实的查明。


(二)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实质影响

通常认为,为换取从宽量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可能存在推诿的倾向。对于此种情形,在并案审理的场景下,法官通过交叉询问以及相互质证,能够有效识别共犯供述间的矛盾,进而核实各自供述的真实性。而一旦分案审理,其他同案人便难以与审理在先的被告人当庭对质,由此可能导致法官更倾向于采信审理在先的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而实质影响后案的同案被告人的质证权。

具体到A、B、C三人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由于A先于同案人B、C到案,且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A便指认该共同犯罪的犯意由B提出,双方分工明确——除A负责的部分外,其余具体事务均由B主导实施。在分案审理的情形下,对于A所指认的B参与实施犯罪的具体细节,因B无法当庭与A进行对质,法官亦无法当庭对A、B展开交叉询问及相互质证,加之A早已表示认罪认罚,进而导致法官对其供述的采信倾向更为明显。在此情形下,B针对A供述的质证权将受到实质影响。


(三)先案判决易对后案审理形成潜在影响

从理论层面而言,共同犯罪案件即便采取分案审理,前案与后案的判决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司法裁判。然而,司法实践中,先案判决所的认定的事实却容易对后案审理形成潜在影响,甚至有时成为后案裁判的“预设前提”,进而导致后案陷入“未审先判”的困境。

以前文讨论的A、B、C三人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为例,若在先审理并判决的被告人A被认定“A实施犯罪的资金来源于B,且B参与分成A的涉案赃款”。那么,对于后案受审的B而言,除非B及其辩护人能够举证证明“A实施犯罪的资金与B无关,且B并参与分成A的涉案赃款”,否则在“案卷中心主义”背景下,法官极易将前案判决文书作为后案证据使用,并将前案同案被告人供述径行转化为后案的“证人证言”。更为严重的是,若前案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后案受其影响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的连锁反应,且纠正难度极大。由此可见,此种基于前案判决的裁判逻辑,在某种程度上会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实务应对

主动提交并案申请并及时与承办人沟通

对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面临的实践问题,辩护人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和程序应对措施。


(一)主动提交《并案审理申请书》

当检察机关将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至法院时,若辩护人认为分案审理可能影响全案事实查明、妨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或导致后案裁判受前案预决效力的影响的,应依据《刑诉法解释》第220条之规定及时向法院提交《并案审理申请书》,积极主张并案审理。在申请理由中,辩护人需要结合案情具体阐明: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易致冤错案件,不利于揭示同案犯供述间的矛盾,且后案审理极易受前案认定事实之不利影响,相反,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同案人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故请求法院依法将全案被告人合并审理。


(二)申请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对质

如法院未采纳辩护人的并案申请,最终决定分案审理并通知开庭,为充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辩护人应于庭前依据《刑诉法解释》第269条之规定,主动向法院申请传唤分案审理的同案被告人到庭作证,以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同时,对于在先审理的同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辩护人应明确反对将其直接作为后案定案证据使用,并坚持要求该同案被告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质询,确保证据审查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及当庭质证规则。


(三)反对前案判决对后案产生预决效力

对于法院将前案判决作为后案证据使用的情形,辩护人应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之原则,据此主张,前案判决关于后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对后案审判不具有预决效力。后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由受案法院独立审理、依法裁判。与此同时,辩护人还应进一步援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主张该条所规定的免证事实,不应扩张适用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对于分案审理、尚未接受审判的同案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仍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据在案证据独立认定。

①:参见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应予全面梳理》。

②:刑事司法实践的语境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人数众多”就是10人以上,但从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类似规定来看,10人以上可以被视为“人数众多”的一个合理推断标准。

③:参见张泽涛,《刑诉法再修改应将分案定性为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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