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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的,可以成立自动投案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9-05      

作者:文艺程


疑人经办案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是一种常见的到案方式,即办案部门通过电话联系嫌疑人,要求其配合工作,双方商定好后,嫌疑人再按照约定的时间前往指定地点配合。而从电话通知的内容来看,部分办案人员会明确表明身份,也会告知配合的具体原因,但也有部分办案人员通过属地派出所电话通知,且是以其他事由(非在办刑事案件),如配合安全检查、配合防疫为由,要求嫌疑人配合调查。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认定嫌疑人构成自动投案不存在争议,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能否成立自动投案,进而能否构成自首,存在较大争议。为了明确办案人员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到案的法律后果,以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案例,共同探究该非典型投案下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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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

投案行为应具有主动性、自愿性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需要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但究竟何种情形属于自动投案,《刑法》却没有作出详细解释,而是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自动投案”的含义,并且为了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自动投案,详细列举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又新增加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丰富了自动投案的认定类型。并且,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认定自动投案的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该条也为后续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典型自动投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含义以及列举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自动投案的标准为投案行为要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中,主动性是指嫌疑人在处于人身自由未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而自愿性是指嫌疑人知晓自己所犯之事,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的控制之下。所以,后续非典型投案行为要构成自动投案也应当符合主动性和自愿性标准。


二、裁判现状

侦查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到案


经过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其他事由通知嫌疑人到案”的情况,且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各地法院对嫌疑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2024)黔2702初221号

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嫌疑人到派出所配合工作。法院认为,被告人经当地的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但其并不知道是何事情,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


(二)(2021)鲁0214刑初655号

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嫌疑人到派出所配合工作。嫌疑人辩称其已经意识到是因本案被传唤,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


(三)(2021)津0116刑初195号

嫌疑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公安机关以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为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因其他事由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在首次讯问时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动投案。


(四)(2020)赣1121刑初253号

法院认为,民警在掌握被告人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况下,以配合调查之前吸毒案件为由,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


(五)(2020)鄂01刑终855号

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嫌疑人配合工作,嫌疑人按照约定时间地点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

从以上五个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各地法院对“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存在三种认定标准:

一是以案例一和案例二为代表的以嫌疑人在到案前对通知到案的主观认识进行判断。虽然侦查机关是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到案,但嫌疑人已经察觉到或者明确知晓侦查机关实际是基于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电话通知,此时嫌疑人的投案行为构成自动投案。若嫌疑人在投案时仍然是认为因其他事由而电话通知到案的,则其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

二是以案例三和案例四为代表的从侦查机关掌握犯罪行为的角度进行判断。侦查机关若已经掌握嫌疑人的相关线索,仍然是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嫌疑人则不构成自动投案。也有法院认为,即使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相关事实,但可以结合嫌疑人在到案之初的供述内容来综合判断其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三是以案例五为代表的从电话通知到案的方式进行判断。侦查机关虽然是以其他事由通知嫌疑人到案,但由于电话通知不具有强制性,可以认定其投案行为构成自动投案。


三、法律分析

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构成自动投案的,投案行为应具有主动性、自愿性


《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嫌疑人的自动投案以及后续的如实供述,为司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是通过嫌疑人的自首行为,充分反映出其自愿悔罪、认罪的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基于此,对于自首的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优惠。“自动投案”作为构成自首的要素之一,当然也具有以上目的,而在上述目的的提炼之下,总结出“主动性”、“自愿性”的审查标准。虽然在上述列举的司法实践中,看似出现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但对于侦查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也应当按照“主动性”、“自愿性”的标准进行审查。


(一)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符合主动性要求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降低嫌疑人的戒备心理,避免嫌疑人逃匿。而这也说明,在电话通知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并没有实际控制嫌疑人,此时嫌疑人处于人身自由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自行前往指定时间、地点配合工作的行为完全符合主动性的要求。


(二)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需重点审查自愿性

1.投案自愿性是立足于嫌疑人角度进行审查,而不是从侦查机关的视角予以评价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在通知嫌疑人到案时本就没有把真实情况予以告知,认为嫌疑人是在诱捕情况下到案的,当然不具有自愿性。这一点,在上述案例四中也有所体现。但这一认定标准显然将审查主体认定错误,投案自愿性的审查应当聚焦于嫌疑人投案时的主观认识。

2.投案自愿性的审查时间应截止于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

一般来说,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嫌疑人实际投案时,中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在该时间差内,嫌疑人可能已经意识到电话通知的实际目的,此时其仍然选择按照约定时间前往配合,这充分说明,嫌疑人在投案前就非常明确其是因犯罪行为而投案,该种情况下的投案自愿性比较明显,比如在案例二就有所体现。

但如果嫌疑人在前往指定地点时,仍未意识到是因何事被通知的,该嫌疑人是否一定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对于这一点,案例一的答案是不能成立,但案例三的答案却是可以成立。仔细对比两个案例的区别,可以发现在审查自动投案时有结合嫌疑人的第一份笔录进行综合判断,即在嫌疑人未意识到的情况下投案的,其投案自愿性的确相对薄弱,但可以从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情况补强投案的自愿性。可以补强的原因在于,在嫌疑人抵达约定地点后,其主观心态的变化更多是通过笔录的形式予以体现。

对于上述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也相同指出:“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四、总结

嫌疑人因其他事由被电话通知到案的,虽然不能直接得出构成自动投案的结论,但在该种特殊情况下,为了争取到自动投案,嫌疑人将承担着更多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配合。一方面,嫌疑人既要在讯问过程中,客观如实地将到案情况以及主观心态向办案机关表明,通过笔录的形式予以落实,另一方面,也要积极保留相关能够反映当时主观认识的客观证据材料用于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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