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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发展历程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7-10      

作者:文艺程


刑事办案是将客观事实还原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但由于刑事侦查是对过去或者正在发生的事实收集证据材料,导致个案并不能完全百分百还原。因此,在财产类犯罪、经济类犯罪中,鉴于个案的证据材料收集状况不同,在查证价格数额时会出现无法查证涉案财物的价格资料或者出现多个价格资料,导致涉案财物的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形。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遂开始引入第三方机构通过法定程序来确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为刑事诉讼提供活动提供参考。为了准确了解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问题,特对几十年来价格认定的发展历程作出详细梳理。

一、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的“赃物估价”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由国家统筹资源,按照计划指导经济运行。在这一时期,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价格资料由政府部门掌握。因此,在需要对涉案赃物估价时,就会引入与价格资料有关的政府部门共同估价,通常是由当地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物价、商业、物资等多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由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时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定价逐渐转变为“政府定价+市场定价”双轨运行,并且大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都由市场定价。同时,政府部门体制也在发生变化,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已不适应涉案赃物估价的需要,甚至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为了顺应时代发展,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发布《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这一通知发布后,正式开启政府部门下辖的价格事务所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统一估价的时代。此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入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系统性的规定了刑事案件物品估价的程序以及机构分工,为司法实践中的物品估价活动提供了规范指引。同时,《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顺势也调整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随后,1998年国家计委发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从“价格鉴定机构分级管理”和“价格鉴定复核”两个方面作为配套实施。而此次也是明确从“赃物估价”调整为“价格鉴定”。

在解决价格鉴定机构的职能定位时,随之还要建立一套体系化的价格鉴定人员队伍,以加强价格鉴定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1999年人事部、国家计委发布《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开始建立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只有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由人事部、国家计委发放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价格鉴证师注册证》人员才能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

三、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时期

2000年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机构领导小组发布《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指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断,现有市场发展不完善,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不成熟,提出“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的“二十四字”总体原则。

其中,“保留机构、性质不变”是指重申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价格鉴证机构作为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退出中介、统一名称”是指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且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如果要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要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且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2005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之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发布《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

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再次重申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机关指定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

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更体系化的规定刑事案件价格鉴定的原则、程序等事项,为司法实践提供重要指引。同时,此次也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调整为《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时期

在明确价格认证中心在刑事案件中的职能定位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发布多个价格认定规则,对具体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规范进行指引。具体如下:

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

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林木价格认定规则》、《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现行调整为《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涉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201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现行调整为《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钟表价格认定规则》、《手机价格认定规则》。

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现有的价格认定工作,发布《价格认定规定》,明确将“价格鉴定”调整为“价格认定”,指出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也就是价格认证中心。并且,此次也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价格鉴定结论书》调整为《价格认定结论书》。

同时,作为配套实施规范,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价格认定复核办法》,详细规定价格认定工作中的程序和实体认定事项。

近年来,地方政府部门也逐渐出台或者修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从地方法规的角度充实、完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体系。如2021年甘肃省修订《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2年湖北省出台《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3年湖南省出台《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等等。

至此,以上有关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认定规则共同组成了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的规范体系,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重要协助。

五、总结

“从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到价格事务所再到价格认证中心,从赃物估价到价格鉴定再到价格认证”,短短的一行字浓缩了几十年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发展历程。而在价格认证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体现出一个共同点,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主体的性质均表现出“国家化”,没有将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职能交给市场化的社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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