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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视角下的融资租赁:纠纷疑难与风险防控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7-10      

作者:余睿洁、倪瑞阳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融资租赁行业在盘活固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日益发挥积极作用。融资租赁亦逐渐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和推进普惠金融的重要力量。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纠纷高发,比如不适格租赁物进行售后回租、出租人不当收回与处置租赁物、违规收取租金外费用等问题,涉诉案件数量和标的额近年来维持高位,行业风险有所显现,有必要对该行业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妥善应对、管理与化解风险。


一、融资租赁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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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是广义的融资租赁合同,反映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三角关系。有时,人们也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称作融资租赁合同,即狭义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仅约定以权利作为租赁物,或者约定的租金过分高于租赁物价值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按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核心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上通常所谓的融资租赁也是指狭义的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虽然提及了出卖人,但仅是为了表明租赁物的来源,并非将出卖人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通过另外的买卖关系来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

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拖欠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另一方面,在传统的所有权构造的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融入了功能主义担保的立法模式,明确认可了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权”的性质和功能,具体表现为“租金加速到期+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仍拒绝支付全部租金的,出租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租赁物,二者择一主张,体现了所有权构造与担保权构造的双重逻辑。

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长期分离,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可能会对外产生权利外观。另一方面,出租人所有权的主要意义也是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其担保内容和范围的存在有必要对外公示。因此,法律创设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并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融资租赁的特征

(1)不同于买卖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能利用,则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请求出卖人予以修理或更换;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不同于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不同于借贷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征,其“融物”特征决定了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的区别。融资租赁交易当中,承租人获得了租赁物的用益,而非仅仅获得融资。出租人选择利用融资租赁而非借贷方式进行交易,也是看中了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相较于单纯的借贷,更有利于规避债务人无力偿债的风险。

利益与风险应当相匹配。出租人既然选择利用融资租赁来减轻商业风险,则其是否还可以按照金融借贷的标准来认定利率或违约金的上限,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值得注意的是,实务当中有一些融资租赁公司虚构买卖关系和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名义行金融借贷之实。有鉴于此,部分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时,倾向于采用金融借贷的审理思路,以24%的利率上限认定承租人的利息与违约金数额。但一律按照金融借贷的思路进行审理,会导致过犹不及,反而对真实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公司有失公平。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都有观点主张回归融资租赁的本来面目,以租赁关系为基础来认定出租人的资金占用损失。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

融资租赁合同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具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以下主体:

(1)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导,既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联系供货人和承租人,促成融资租赁交易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承租人,是租赁物的选择人和实际使用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所需的设备,并由出卖人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

(3)出卖人(供货商),出卖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并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

4.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

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表现出要式性。书面形式不仅便于合同内容的明确和保存,也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重要要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要式合同,其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融资租赁纠纷疑难点













































1.法律关系定性案由易混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物”和融资双重属性,从而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不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披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外衣,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易混淆的类型为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此种情况属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的外在表现与民间借贷相似,但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核心在于“融资”,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除了“融资”之外还有“租赁”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物的所有权是否在出租人名下,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合同纠纷发生后,承租人常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作为抗辩,否认融资租赁关系的“融物”特征,进而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效力。

【常见情形】

(1)租赁物的认定易产生争议,即租赁物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

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是租赁物,适格租赁物不仅是交易所必需,也是监管及司法关注的重点。若租赁物不存在、虚假或者权利瑕疵,极易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对于出租人而言非常不利,故以下会对租赁物适格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监管层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规定

根据原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2)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3)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修订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选择租赁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租赁物类型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2)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3)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4)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司法层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基本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典》未对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种类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四个方面因素,也仅提出租赁物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因素之一。

刘贵祥大法官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是看是否能达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说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主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融资租赁物应具有可流转性;二是融资租赁物要特定化;三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

第一,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租赁物是融物属性的物质载体,必须真实存在且特定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能够确定财产范围的,应认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内有争议,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适格。

第二,租赁物具有流转性,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租金债权具有担保作用,当发生承租人租金逾期情形时,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置以实现租金债权受偿,该种交易特征要求租赁物具有流转性且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第三,租赁物具有使用性,可产生收益。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即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产生收益,从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具有经济价值。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回原物的可能性。案涉租赁物为“装修材料1批”,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回可能性的,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2)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引发的争议。

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在履约时未合理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或者对租赁物买入价格的定价缺乏合理依据。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不存在或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买入价格,出租人缺乏“融物”的真实意思,请求以民间借贷利率来认定融资成本而不是支付约定租金。

(3)租赁物存在多重回租情形引发的纠纷。

多个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开展多重嵌套的售后回租业务,其中第一出租人通过前一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二出租人,并向第二出租人租回租赁物,前一售后回租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始终占有、使用租赁物。当第一出租人在后一售后回租合同项下作为承租人发生违约时,其往往主张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以及借贷关系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继而引发纠纷。

2.融资息费问题

【常见情形】

(1)因出租人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费用或代收保险费引发的纠纷。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以办理相关手续或提供相关服务为名向承租人收取一定费用,承租人抗辩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要求扣减该等费用继而引发的纠纷。

(2023)沪0109民初8669号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部分摘录:3.关于租赁服务费。《联合租赁合同》与《融资顾问协议》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原告,服务费直接支付给中运国际公司及耀银公司,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系原告收取的情况下,该两笔服务费不能在本案中扣减。对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服务费100万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医院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原告提交《咨询服务报告》证明其所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但该《咨询服务报告》等所体现的服务内容属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其向被告收取该笔服务费属不当增加被告融资成本,故应予扣减,鉴于该服务费100万元系2020年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020年2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并服务费,故本案中扣减50万元。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按照如下顺序划扣:(1)实现债权的费用;(2)逾期利息;(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故本院认定租赁服务费50万元应于前述逾期利息中予以充抵。

可见法院对于手续费、顾问费、管理费此类费用,一方面关注出租人提供了何种服务;另一方面会认定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以上费用较难取得法院的支持。

(2)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引发的纠纷。

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收一定标准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在承租人发生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加速到期,同时要求承租人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承租人抗辩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过高,继而引发的纠纷。

3.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引发纠纷

【常见情形】

(1)因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引发的纠纷。

合同约定如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可径行取回租赁物,无需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即取回租赁物,或采取暴力、违法手段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后又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取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因而引发纠纷。

(2)因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未进行损失清算引发的纠纷。

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自行处分变卖后,向承租人主张未付租金等损失赔偿,承租人抗辩租赁物变卖价款低于其实际价值,请求对出租人损失进行清算,折抵租赁物实际价值,因而引发纠纷。

(3)因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引发的纠纷。

在承租人破产重整期间,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但管理人拒绝返还租赁物,继而引发纠纷。


三、融资租赁行业法律风险揭示













































1.法律关系定性风险揭示

(1)在部分售后回租交易中,融资方以自己的各类设备向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融资,但融资租赁公司仅查验发票的真伪,对设备是否存在与真实并不关心,在诉讼中难以证明租赁物的存在与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也是业务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实现权利的重要担保品,如果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或者虚构等情形,则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无权经营金融借贷业务,故此类业务最终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监测与管理有所影响。

(2)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受让另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存量售后回租业务可能因缺乏融物属性被认定为借贷。多重嵌套的售后回租模式不同于监管规定允许的“转租赁”模式。在转租赁业务模式下,租赁物并非实际承租人的原有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向第三人承租租赁物后,将其转租给实际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与实际承租人之间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然而,在多重嵌套的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系实际承租人的原有资产,虽然实际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对租赁物仍然继续使用,同时可解决实际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但第一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具有使用利益,其出售租赁物后向第二出租人“回租”的目的亦不在于继续占有、使用,故可能被认定为缺乏融物属性而构成借贷。另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这种业务模式也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受到行政处罚。

2.融资息费法律风险揭示

(1)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之外,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费用或代收保险费,如出租人未提供相应服务、代理办理保险或服务不符合“质价相符”原则的,或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该等费用属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或明示该等费用属于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的,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如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示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费用属于融资成本的,该等费用与应付租金的利润部分、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计不得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

(2)实践中,存在出租人安排与之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的第三人向承租人收取财务咨询费等费用,或强制搭售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保险。承租人因此对出租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將会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审查第三人收费是否符合“质价相符”原则,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保险是否构成强制搭售。不符合“质价相符”原则的,承租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已收费用,或抵扣欠付租金。构成强制搭售的,违背承租人的真实意思,增加承租人的用资成本,承租人有权请求撤销保证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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