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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罚则及抗辩方向(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8-04
作者:陈凤仪
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可分为违规行为、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针对违规行为,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罚则;针对走私行为,主要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罚则;而针对走私犯罪,主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详见《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罚则及抗辩方向(一)》)。
本文针对将继续围绕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从对象、主观、数目和情节四个方面提出抗辩方向,为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对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风险提供参考思路。
(一)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参考标准
进出口货物是否为两用物项,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的根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下称“《目录》”)将物项管制编码、物项名称及描述、参考商品名称和海关商品编号等信息关联起来,为海关和当事人判断进出口货物是否为两用物项提供参考标准。
根据《目录》,被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物项包括四大类: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名录所列物项、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而被纳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物项包括三大类: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核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易制毒化学品。如果当事人有相应证据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描述、海关商品编号等信息与《目录》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则可以据此抗辩不构成两用物项进出口违法行为。
(二)目的国对认定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的影响
以易制毒化学品为例。根据《目录》,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属于“定向监管”,也即仅在向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或地区出口时才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例如活性炭、碳酸氢钠(小苏打)等。这意味着,若该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出口目的国并非“定向”国家,则不构成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
在杭金关缉违字〔2024〕200号案例中,当事人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钢球、电机等一批货物。经查验,该票货物中有活性炭未申报。当事人因担心活性炭会被认定为危险品,船公司不允许装船,隐瞒了货物中含有活性炭的情况,导致实际装载货物与申报不符。活性炭监管条件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该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出口运抵国为肯尼亚,不需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鉴于上述事实,海关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等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
(三)积极应对海关质疑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海关在判定并处置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之前,可能会发起两用物项质疑程序。根据2025年6月16日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件,而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出口货物发货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海关提交纸质报关单、出口货物合同、情况说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有关技术资料等材料。海关据此依法进行判定或提出组织鉴别,最终根据出口货物是否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情形分别依法处置。出于提交材料期限较为紧迫、对相关流程程序不熟悉等原因,当事人可以尽早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介入,以便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主观故意是区分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的关键,也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重要因素。由于两用物项在化学性质、物理特性或实际用途等方面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同的检测方法、技术标准可能导致对商品归类的不同结论,当事人可能在商品归类存在争议或者困难的情况下进行错误申报,也可能因对出口管制政策规定存在认知错误、工作上存在疏忽大意等原因进行错误申报。此时,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不具备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则可以有效降低或减轻行政处罚风险,并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在张关缉违字〔2024〕8号案例中,海关认为当事人无证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行为系因当事人员工错误理解乃至忽视相关监管政策,当事人的行为属违规行为而非走私行为。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通过A货运代理公司委托B报关公司向张家港海关申报出口至缅甸1票复合肥,申报规格型号“氯化铵55%”,该票货物于当天被海关正常放行。
2024年6月28日,张家港海关通过B报关公司告知当事人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提供情况说明。
2024年7月1日,当事人将境外客户的进口许可证及内容为出口产品中原料氯化铵已经过化学反应不可再还原的虚假情况说明提交海关。同日,当事人变更为C货运代理公司委托B报关公司再次向张家港海关申报出口至缅甸3票复合肥,申报规格型号无氯化铵含量。上述3票复合肥均被张家港海关查验取样。
2024年7月16日,太仓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化验鉴定书,认定上述3票复合肥均检出氯化铵,出口时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张家港海关查明,2024年7月1日,当事人员工错误理解为海关需要提交的许可证为境外客户的进口许可证,且未经核实就提供了内容为出口产品中原料氯化铵已经过化学反应不可再还原的虚假情况说明。当事人员工忽视国家对氯化铵的监管政策,以为复合肥的税则号列对应的监管条件仅为商检,无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为快速通关而提供虚假情况说明和相关信息。
张家港海关认为,当事人上述无证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行为违反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走私犯罪属于行政犯,当走私行为达到违反海关法规且情节严重到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便从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而走私两用物项的数量和数额,是决定当事人将被科处行政处罚抑或刑事处罚的关键因素。在针对走私行为设置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阶梯式规制下,当事人若能通过“数目之辩”以行政处罚结案,免受罚金、自由刑等刑事制裁,不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走私两用物项的数量达20吨或者数额达20万元时,即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若经核算,两用物项走私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最终以行政处罚结案。若走私两用物项的数量在20吨至100吨之间或者数额在2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则可向检察院争取不起诉决定,转行政处罚结案。
在津新港关缉查字〔2024〕1案例中,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硫化钠共计54 吨,贸易国为俄罗斯联邦,提供了相应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经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查明,当事人在明知上述货物最终出口目的国为乌拉圭的情况下,以伪报贸易国的方式将硫化钠走私出境,以逃避国家对两用物项货物的出口管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因犯罪情节轻微,2023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等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5821.49元,并处罚款50万元。
(一)行政案件中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针对两用物项进出口违规行为和走私行为的法定处罚,低至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高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500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5倍-10倍罚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通过梳理证据、论证情节、沟通协调等法律路径,依法争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最优处置结果。
1. 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及海关总署2025年第21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下称“《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中包括了“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等多种情形。
2. 减轻或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中,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规案件,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5%的罚款;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5%-10%的罚款。减轻或从轻处罚,将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在连关缉查字〔2023〕5号案例中,当事人为将一批碳酸钠(纯碱)销往缅甸牟利,通谋采用伪报最终目的国、指运港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将之走私出口。海关认为,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上述事实,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等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的走私货物。
(二)刑事案件中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在两用物项走私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具备认定从犯、自首、立功的条件,则可以向法院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如果当事人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还可向法院争取适用缓刑。
1. 案例一:(2023)津03刑初49号
被告单位在出口硫化钠业务中,其业务负责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家对硫化钠出口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且未办理相应两用物项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冒用出口至其他最终用户的许可证,隐瞒实际贸易信息、伪报出口申报要素的方式,走私出口硫化钠30票,共计1644吨。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 案例二:(2021)沪03刑初127号
被告人胡某于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在明知将轻质纯碱(碳酸钠)出口至缅甸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方某合谋,采用伪报出口目的国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仰光共计三票,走私出口货物总计361.505吨。
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最终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