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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租赁法律基础探析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09-05      

作者:吴云鹏


一、飞机租赁基础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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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租赁”既是航空公司引进飞机的重要方式,又是航空公司扩充机队的主流方式。而中国飞机租赁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的竞争力已显著提升,其法律内涵需结合专门立法与交易实践进行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民用航空器租赁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两类合同均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中,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是实践中最核心的两种类型,二者在法律构造上存在显著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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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这种区分不仅体现在法律关系层面,还延伸至财务认定与监管适用领域,实践中存在“名为经营性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争议情形。

从市场实践来看,飞机租赁已成为中国民航业的主流模式,据不完全统计租赁飞机占比超过50%,截至2023年底,中国市场租赁飞机数量达2842架,该数值还在不断上升,其中超半数由中国租赁公司持有,市场规模的扩张凸显了法律实务的基础性作用。由于飞机租赁交易具有资产价值高、交易结构复杂、项目期限长等特点,任何环节的法律争议均可能对交易各方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基础法律实践中需围绕交易安全保障、权利归属确认及全周期风险防控展开,涵盖租赁类型区分、权利登记、合同条款设计、外汇税收合规、争议解决等核心环节。实务中复杂的飞机租赁项目,通过多维度法律框架的协同适用,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二、基础法律与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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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法律体系

我国飞机租赁的国内法律体系以多层级法律规范为框架,核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确立了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规定了合同定义、形式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作为特别法,对航空器租赁作出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则细化了权利登记的具体程序,构成了飞机租赁法律适用的基础层级。

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了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合规性要求,形成了“一般法+特别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协同规范体系。


(二)关于中国特殊监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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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对抗

在法律适用关系上,《民用航空法》的特别规定优先于《民法典》的一般规则。《民用航空法》专门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租赁条款,其中关于权利登记的规定尤为重要,明确“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登记对抗主义”规则,将权利登记作为租赁权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定要件,与《民法典》物权编中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的一般原则形成特别法例外,凸显了航空器作为特殊动产的权利公示需求。当《民用航空法》未作特别规定时,如合同订立后的履行争议、违约责任等,仍需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形成“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的适用逻辑。

权利登记是飞机租赁权确权的核心环节,《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细化了登记流程。实践中,登记需提交登记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权利取得证明文件(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材料,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从而确保权利公示的法律效力。此外,权利变更(如租赁期限延长)需办理变更登记,权利消灭(如租赁终止)需办理注销登记,确保权利状态的动态公示。

2.适航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

对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适航证已经失效、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因此出租人需确保交付飞机时持有有效适航证,否则可能承担行政罚款及民事连带责任。

3.外汇管制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各类项目的外汇事项进行监管,同时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类通知,完善飞机经营性租赁过程中的外汇结算体系。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汇发〔2023〕28号文件显示,境内机构(承租方)使用自有外汇收入向境内租赁公司(出租方)支付境内经营性租赁(含飞机、船舶、大型设备)外币租金的,应满足特定条件。

综上,国内法律体系通过明确法律层级、协调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并以权利登记为核心构建了飞机租赁的权利保障机制。《民用航空法》登记对抗规则与《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的程序规范相结合,既尊重了航空器的特殊属性,又为租赁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权利公示路径;结合飞机适航法律法规与特定业务的交易政策,共同组成飞机租赁业务合规开展的必要法律基础。


(三)国际公约适用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简称《开普敦公约》)及其《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旨在为跨境飞机租赁及融资交易提供统一的法律框架,通过建立国际利益登记制度(如国际登记处)、明确优先权规则及违约救济措施、确定航空器设备租赁纠纷具体的管辖权等,其核心价值在于解决不同法律体系对担保权益、所有权保留及租赁协议处理方式的差异,为跨境交易中的出租人权利提供标准化保护。

但《开普敦公约》及其航空器议定书通过声明对公约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即“《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交易”,该“国内交易排除”声明对实务影响尤为显著(此处不做实务分析)。

从实务角度看,“国内交易排除”声明显著增加了中资出租人的跨境回收风险。由于无法适用公约统一的违约救济规则,国内交易中的出租人需依赖中国国内法进行权利主张,但国内法下的司法救济效率可能与公约标准存在差异,导致资产回收的不确定性增加、程序耗时延长。为弥补这一法律保护缺口,交易双方需在租赁合同中强化救济条款的约定,通过合同自治方式增强救济措施的可执行性,以降低国内交易中的回收风险。

三、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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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类型的法律区分

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存在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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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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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租赁类型”的认定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存在所有权转移意图及相关风险和回报的实质转移。即可能需要综合审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权、租金构成、维修义务承担主体、解约限制及租赁期末租赁物的处理方式等因素,判断交易实质是否符合融资租赁“融资+所有权转移期待权”的特征,或仅为经营性租赁的“纯粹使用权租赁”。若合同条款显示出租人实质转移了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回报,即使未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仍可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反之,若出租人保留主要风险且无所有权转移安排,则通常认定为经营性租赁。


(二)权利登记与对抗效力

在飞机租赁法律实务中,权利登记是保障租赁关系稳定性的核心环节,其法定要件与对抗效力直接影响租赁双方的权利实现。如前文所述,占有权登记的法定要件明确,从而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登记的对抗效力主要体现为排除善意第三人对租赁权的主张。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主要为“登记滞后导致所有权争议”。若未办理登记,承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面临租赁权无法对抗抵押权的风险,出租人亦可能因权利公示不足丧失对飞机的取回权。此外,在离岸租赁业务中,《开普敦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利益登记系统为飞机发动机等无境内登记证书的资产提供了公示途径,通过登记专属序列号、债权债务关系等信息,可增强交易真实性的证明效力,进一步补充了跨境租赁中的权利保障机制。

综上,飞机租赁的权利登记需严格遵循法定要件,其对抗效力是权利实现的关键保障。实务操作中,租赁双方应重视登记的及时性与完整性,以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利争议,确保租赁关系的法律效力与稳定性。


(三)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

在飞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是核心法律构造,其核心在于权利配置的二元化:出租人通过保留所有权实现风险控制,承租人则基于占有权获得实际运营权,二者权利义务边界通过法律规范与合同约定明确划分。

从权利主体角度看,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行使受到严格限制。即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对航空器的占有和使用,此条款从法律层面排除了出租人以所有权人身份干预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确保承租人对航空器的实际控制与运营自主权。承租人的权利行使则伴随相应义务,核心在于对航空器的保管与维护责任。

综上,“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法律构造通过明确权利边界与义务内容,既保障了出租人所有权的最终实现,又赋予承租人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借助维修义务与违约救济规则,确保航空器在租赁期间的适航性与价值稳定,为飞机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提供了法律基础。

四、实务基础清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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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在实务操作中需结合国内政策便利与跨境合规要求,以登记确权为基础、合同条款为核心、动态审查为保障,构建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交易安全与效率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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