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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精析|自己投票开除自己?深度分析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5-10-10      

作者:董娟


1. 阅读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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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的前文中,深入分析了股东除名制度的严苛法律要求,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要求:实体上,仅严格限于两种情况,即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极端情形;程序上,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的步骤【见《公司法案例精析|股东除名不简单!实体及程序均有严苛要求》】。本文结合实务判例,将再进一步就除名程序的关键——“股东投票决议除名”进行深入分析,重点探讨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问题。

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是除名制度中的关键,而拟被除名股东自身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不仅关乎表决结果的有效性,更深刻体现了公司自治与公平原则的激烈碰撞。允许其表决,拟被除名股东不可能“自己开除自己”,这就会导致除名制度形同虚设;完全排除其表决,又须于法有据,谨防程序瑕疵导致决议被否。本文将深入分析法律实务判例观点,厘清拟被除名股东表决权争议问题。

2.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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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

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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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示:本案再审中,经审查认定案涉股东已补足出资,并非“抽逃全部出资”,因此不满足股东除名制度的实体要件,其股东资格完整,在此前提下该股东在诉争的股东会决议中行使表决权于法有据,原二审判决据此被撤销。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虽本案因实体要件认定错误而改判,但原二审法院关于“拟被除名股东”表决权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于法理上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应予明确。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其行使应受义务约束,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基本原则,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具体到表决权,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正是针对该瑕疵股东并欲限制其权利乃至予以除名时,若允许其就此议题行使表决权,将构成根本性的逻辑悖论和制度冲突。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使违约方获得了决定自身是否应受制裁的权利,也直接损害了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利益。

在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则下,允许不公平取得该表决权股东投票实质上将导致该制约机制形同虚设,使除名或限制权利的决议几乎无法通过。因此,法院裁判认为,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必须排除拟被除名股东在此特定事项上的表决权。

3.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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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泊公司)股东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酒店)被威海中院生效判决认定抽逃出资5420.2万元。2016年8月,汤泊公司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相应出资并定向减资事宜。虹口大酒店未出席会议。会议召开时,王某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持股34%)出席并投票同意。会议决议认定虹口大酒店因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应受限制,仅按未抽逃部分(519.8万元)计算其股权,进而以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5.48%通过决议,决定减少虹口大酒店出资5420.2万元并相应减资。该决议效力成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是否已于会前补足,以及该公司可否限制该股东在减资决议中的表决权。

4.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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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

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虹口大酒店未抽逃出资或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召开前即补足抽逃出资款,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形同虚设,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虹口大酒店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黑豹公司150万元、王某29**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王某、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5. 实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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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除名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拟被除名股东在相关决议中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已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但需要关注的是,该纠纷主体的股东需要满足法定的除名实体要件,即核心前提为该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存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唯二两种法定严重情形,而“未完全履行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则不属于法定除名理由。若作为“拟被除名股东”的身份不成立,例如抽逃的出资已被补足,则股东资格完整,其表决权不受影响,应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行使。

若股东确属“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则其就针对自身的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主要基于以下司法共识:


(1)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作为民法的根本法理,体现在公司法下是指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并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若仍被允许其就自身资格存续与否的关键事项行使表决权,将导致权责严重失衡,既违背公平原则,也直接损害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2)股权的享有以出资为基础


在除名语境下,“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意味着其实质上丧失了股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司法观点认为,此时该股东已无“股权”可言,故自然不应再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3)利害关系表决权排除规则


除名决议旨在消除瑕疵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不利影响,该事项与拟被除名股东存在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允许其参与表决,将导致制度目的落空。因此,基于利益冲突回避的一般法理,也应排除其表决权。


(4)公司契约理论


从公司契约理论视角看,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组织,建立在股东间互信与合作的基础上。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应视为对其他股东的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况下,违约方无权决定是否解除与守约方的契约关系。因此,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应专属于守约股东,拟被除名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

综上,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鲜明:对于符合法定除名前提的股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时,该拟被除名股东对该决议不享有表决权。该决议的有效性,应仅由其他守约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表决认定。

6.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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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7.相关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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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张雁萍、臧家存公司

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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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聚汽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郭心田公司

决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8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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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除名决议时,因该表决事项与拟除名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在排除郭某所持35%表决权后,宋铁群主持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是以100%表决权通过对郭某股东除名,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雅辉

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某表决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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